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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李泰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112年度交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遭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原告之兄弟李泰煌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具狀起訴,有原告起訴狀首頁之收件章戳可按,顯已逾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程序上駁回後,尚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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