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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石國興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賈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裁字第G6MB4030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元戎,嗣變更為賈立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因置放水缸、盆栽等物品而影響通行,經民眾檢舉,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37分許到場查看屬實,張貼公告告知物品所有人違規事實並責令改善。
嗣員警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會同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清除作業時,原告在場坦承為盆栽所有人,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中市警裁字第G6MB4030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之騎樓廊柱處置放之龍吐珠盆栽(下稱廊柱盆栽)為原告所有,但系爭人行道上緊鄰陸橋邊之植栽(下稱橋邊植栽)並非原告所有,此部分處分對象顯然錯誤。
系爭人行道上於本件舉發時間之前、後,均有機車通行,顯見廊柱盆栽應不足以阻礙機車、行人通行。
且廊柱盆栽業經員警飭令移除,可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自以不處罰為適當。
何況鄰近房屋前方之系爭人行道上,有人設置金屬欄杆,更顯突兀且危害交通安全,惟員警竟視若無睹,僅舉發原告,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又廊柱盆栽是否足以妨礙通行,員警恣意裁量,欠缺客觀公平,恐失之濫權,法文有違憲法明確性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於111年9月29日實地勘查,系爭人行道原先可通行之空間約為150公分,因堆置水缸、盆栽後,僅剩約100公分可供通行,確實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舉發尚無違誤。
且進行勘查前已事先於111年9月21日張貼公告,告知物品所有人違規事實及法律效果,並責令改善,原告對此勸導既置若罔聞,自難認違規情節輕微,何況原告亦無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所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㈡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10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23、85至89、91、93、95、97、99至103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橋邊植栽非其所有,原處分所憑事實此部分尚有違誤一節,經審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人行道擺放花盆)」(見臺中地院卷第91頁),並未特定係廊柱盆栽或橋邊植栽。
而縱使橋邊植栽非屬原告所有,但擺放在系爭人行道之廊柱盆栽為原告所有一情既屬不爭之事實,即無礙於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可能,先予敘明。
㈢按道路係用供通行,需以暢通無礙為要,人行道獨立設置,與車道區隔分流,除利於輕鬆行走,對於交通參與者處於弱勢地位之行人而言,更是確保其人身安全之重要道路規劃。
因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以妨礙交通」,自應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思考,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衡量,且不以所堆置或拋擲之物「明顯」影響交通為必要,詳言之,雖尚非不能通行,但已造成交通往來之不便利,即為已足。
又此項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設計,係立法者委由執法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衡量,藉以因應多元複雜之社會事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原告指為違憲云云,尚無可採。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廊柱盆栽,係置放在系爭人行道上,雖緊鄰騎樓廊柱,但其體積並非細小,經警測量,系爭人行道原先可通行之空間約為150公分,因堆置水缸、盆栽後,僅剩約100公分可供通行,可知花盆直徑大約有50公分,原告自陳,植株成長已抵一樓天花板等語,可知係有相當容量尺寸,足供佐參。
又查,系爭房屋廊柱前側有一座行人天橋,已造成系爭人行道通行範圍縮減,加上擺放廊柱盆栽,使通行範圍更顯狹窄,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行路因此曲折,已有妨礙交通之事實,可以認定。
實際上,人行道之使用者,非必均為一般正常體健之人,身心障礙、體傷者因行走不便,以拐杖或輪椅代步,所在多有,甚至盲人外出,對於人行道之順暢無礙,更有明顯需求。
處罰條例第82條於108年5月22日增定第4項「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1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4項」,本件雖非在行人穿越道擺放物品,但事理相通,亦足供佐參。
據此,本院依廊柱盆栽尺寸大小,輔以現場可供通行之客觀路況,認原告擺放廊柱盆栽在系爭人行道上,確已足以妨礙交通,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主張無甚礙通行云云,並不可採。
㈤固然,人行道並非一概平坦無阻,行道樹的美觀需求、天橋之設置、停車格之劃設,乃至電箱、消防柱等等,均有影響通行之可能,但道路交通之設計本須與其他城市機能需求相互調和,或不能十全,惟此屬都市整體綜合規劃設計之問題,要不能執為阻卻違規之理由,原告就此提出法制規劃不當之質問,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附近有鐵柱欄杆及其他違規設置之物,卻未見取締一節,縱屬實情,亦屬別一問題,尚不能因他人之不法而主張自己之行為為合法,不法者亦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質疑本件舉發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㈥最末,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之規定,應免予處罰為適當。
然本件廊柱盆栽體積不小,依現場周圍本已略顯狹窄之路況,妨礙通行之情節已難認輕微,且警方取締前已先有公告,請物主自行清理移除,原告就在住家門前,本可依告示規定處理,卻未為之,情節亦屬非輕,是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人行道上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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