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2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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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蔡英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日5彰監四字第64-IBA077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制開第IBA077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2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8-IBA0778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違規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2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4534號函暨檢附之雷達射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雷達射速儀器照片、被告111年12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3259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06980號函暨檢附之雷達射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雷達射速儀器照片、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7至105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是否確經檢定合格?被告據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3、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5、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另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於違規地點前1百至3百公尺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最高速限標誌,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60公里,而於該違規地點前方175.6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53687號函暨檢附之「警52」及「限5」標誌至違規地點距離之Google地圖、「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超速舉發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至31頁)。

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故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堪予認定。

(三)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被告據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1、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31頁) 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11/09/2022、時間:11:42:46、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限速:40公里/小時、速度:60公里/小時(DEP車尾方向)、距離:55.6公尺、儀器序號:TC003656、合格: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LAC-8376」號大型重型汽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中院卷第77、93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36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

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持以進行本件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並非上開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等情,並提出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12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4534號函檢送之雷達射速儀器照片為證(見中院卷第23、28至29頁);

而本院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片,其上所黏貼之檢定合格單上所載之有效期限係至112年9月,確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之記載不符,原告上開質疑固非無據。

惟被告就上開可疑之處,已再向舉發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亦於112年2月9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06980號函說明:「查本案員警於111年11月9日以測速儀器序號TC003656(時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取締超速後,該儀器又於同年11月11日送檢,並核發新的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儀器亦另張貼有限其限112年11月合格單;

爰蔡民申訴時警方提供之測速槍照片僅代表為相同機型,並非與11月9日取締測速槍為同一支測速槍」等語(見中院卷第89頁),並檢附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及M0GB0000000之雷達射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分、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本件持以測速之雷達射速儀器照片各1張為憑(見中院卷第91至97頁);

且經本院核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方所載之「機器序號」及「合格(證號)」,確核與前揭函文所檢附之雷達射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及雷達射速儀器照片所示均相符,堪認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所載應屬實在。

是原告雖因舉發機關未提供本件持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片,而僅提供同型雷達測速儀器照片予其,致其誤認本件持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合格;

然經本院再次核對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暨所檢附之資料,已足認本件持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確已經檢定合格無訛,故本件測速採證之精準度應無可疑。

3、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0公里/小時」,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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