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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劉金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酒後騎乘牌號186-KB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天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姊妹小吃店」用餐完準備騎機車回家,到門口時感覺煞車有問題即返回庭院測試,並沒有騎到馬路;
且該庭院四周有鐵皮圍繞,僅能停放旁邊修配廠和小吃店客人的車輛,並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
又員警提供之照片只見天色昏暗,無法確實拍攝人影和車牌,毫無證據力,也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到馬路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機關資料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小吃店前長春街路肩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已脫離私人場所範圍,當屬駕駛車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嗣於行駛途中見到員警後神色有異且迅速騎返小吃店,員警判斷原告行為不正常,有酒後駕車規避警方之嫌,遂上前攔查,進而發現原告酒味濃厚,原告坦承飲酒,於員警善盡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後仍拒絕酒測,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為警攔查,因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單(拒測)、舉發機關111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7598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隨身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014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隨身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號卷第65-67、73-77、85-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經審理後,認舉發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經本院勘驗員警攔查原告過程之電磁紀錄,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31-40頁)。
細繹勘驗內容,系爭機車雖已出現於車道邊線外側,但當時系爭機車與警車仍有一段距離,故系爭機車有無騎乘至車道上不甚清楚,而駕駛又已戴安全帽,舉發員警如何判斷機車駕駛有「神色有異」之情形,何況觀以全部勘驗過程,未見系爭機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足見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4、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已有理由,則系爭機車有無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件:(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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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檔名「2022_1028_長春街1688號175545秒.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2/10/28 17:53:08-17:54:23,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向西南方行駛。
於畫面時間17:53:24,員警行經長春街1688號前,得見一發光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立於道路邊緣之水泥材質路面上【照片1-1】,之後員警持續向西南方前進。
(B)畫面時間2022/10/28 17:54:22-17:55:45,畫面時間17:54:22,員警於抵達烏日捷運站時啟用左轉方向燈並迴車,後沿長春街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7:55:45,抵達近長春街1688號之對向車道,此時可以看到系爭招牌後方有一紅色亮點【照片1-2】。
(C)畫面時間2022/10/28 17:55:46-17:56:00a.畫面時間17:55:46,系爭招牌後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位於車道邊線外側,面朝東南方,車尾燈亮起(前揭紅色亮點應為系爭機車之車尾燈);
系爭機車駕駛頭戴安全帽、右腳著地【照片1-3、1-3放大圖】。
b.畫面時間17:55:46員警向右偏移騎上人行道【照片1-4】,再沿人行道往前行駛【照片1-5】,於畫面時間17:55:57向左偏移欲駛離人行道【照片1-6】,並於畫面時間17:56:00駛離人行道【照片1-7】。
(D)畫面時間2022/10/28 17:56:01-17:56:08a.畫面時間17:56:01-17:56:03,員警:「來!大哥,停車!」欲攔停原告。
b.畫面時間17:56:03-17:56:08,員警欲迴車攔停原告,斯時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長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停車【照片1-8】,後員警對之致歉。
【檔案結束】B.檔名「0000000拒測行車影像.MP4」,畫面為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2/10/28 18:14:43-18:15:01畫面時間18:15:01,員警位於近長春街1688號之對向車道,此時可以看到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招牌後方、道路邊線外側,系爭機車面朝東南方、車尾燈亮起【照片2-1】,後員警向右偏移騎上人行道【照片2-2】。
(B)畫面時間2022/10/28 18:15:05-18:15:33a.畫面時間18:15:05,員警於人行道往東行駛,得見系爭機車仍面朝東南方,停止於系爭招牌後方【照片2-3】;
畫面時間18:15:06,系爭機車駕駛回頭看向員警(原告著口罩)【照片2-4】,畫面時間18:15:08,系爭機車仍位於原地【照片2-5】。
b.畫面時間18:15:08-18:15:12,員警於人行道持續往東行 駛;
並於畫面時間18:15:12始向左偏移離開人行道,於畫面時間18:15:18離開人行道。
畫面時間18:15:18,員警:「來!大哥,停車!」欲攔停原告;
員警欲迴車攔停原告,同時甲車駕駛長鳴喇叭示警。
畫面時間18:15:19起系車機車回頭往姊妹小吃店方向前進【照片2-6、2-7】。
c.畫面時間18:15:21,甲車停於警用機車前方,員警向之致歉並告知其欲穿越長春街,後甲車離去。
斯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照片2-8】。
d.畫面時間18:15:27-18:15:33,員警穿越長春街進入長春街1688號,姊妹小吃店前停放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該機車後方【照片2-9、2-10】,後開始與原告交談。……【檔案結束】
C.檔名「2022_1028_坦承飲酒結束.MP4」,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A)畫面時間2022/10/28 17:56:08-17:59:08a.同B.(B)d.。
b.畫面時間17:56:19-17:59:08,員警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離開小吃店前空地,且已啟用方向燈,其已有駕駛行為欲攔查之,並告知若消極不配合將開立拒測之違規通知單,會開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
而原告坦承其剛剛有在姊妹小吃店飲酒,惟其只是在姊妹小吃店前之空地騎車,並未啟用方向燈更未離開此空地,故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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