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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顧寶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5990-P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因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而於該處所設置攔截點(下稱臨檢站)。
原告行經該處所,未按指揮停車即離去,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即車主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1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近年因體力欠佳、新冠疫情等因素,夜間幾乎不出門更極少駕駛車輛。
違規當日夜間伊眼睛疲累,行駛途中店家皆已打烊,路黑、車少,因已長時間未駕駛車輛故覺害怕。
伊甫自三民西路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時,眼睛不適自然躲避強光(針對視力欠佳部分,伊事後前往眼科檢查,確診左眼白內障經手術後目前視力良好),又因眩光而未見告示牌內容以為是封路,待緩慢接近臨檢站時方見舉發員警。
舉發員警並未指示伊搖下車窗,亦未有任何動作、聲響,伊乃認舉發員警欲將之放行;
且過去伊曾於白天接受臨檢,員警僅透過透光之車窗觀察伊後即放行,遂認此次舉發員警亦將放行,並未料想到會接獲舉發通知單。
又伊無工作且需照顧年長之二位姐姐,若不能駕駛車輛將使生活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249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號卷第79-80、101-102、112-117、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臨檢站時,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雖有修正,但第9項無變動,第4項僅將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
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臨檢站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1、經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內電磁紀錄,結果如下:----------------------------------------------------A.(檔名「2022_1029_232131_020.MOV」, 畫面為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1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⑴畫面為員警甲站立於內側車道拍攝之畫面。
此為臺中市忠明南路北向車道,為雙線道,並設有慢車道。
舉發機關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臨檢站於前揭路段,快車道部分將內側車道封閉,僅留外側車道以供汽車通行並實施臨檢,員警觀察、臨檢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
而慢車道部分,有二員警(分別稱為員警乙、丙)站立於道路邊線附近,手持酒精檢知器以攔停機慢車,以觀察、臨檢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照片1-1】。
⑵攔檢他車輛過程(略)。
⑶畫面時間2022/10/29 23:22:46-23:23:04①22:22:46,一光點(即系爭車輛)出現於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照片1-7】,光點似停留於原地並未移動,畫面時間23:22:52-23:22:54,待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臨檢站,員警乙向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並以右手舉高酒精檢知器後前後揮動閃爍紅色光芒之酒精檢知器三下,示意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系爭車輛方往前行駛靠近臨檢站(光點逐漸放大)【照片1-8、1-9、1-10】。
②23:22:54,畫面外員警:「這台怪怪的喔。
(台語)」。
畫面時間23:22:55,員警甲手持閃爍紅色光芒之酒精檢知器趨前走往外側車道,停留於外側車道與內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照片1-11】。
③23:22:58-23:23:02,員警丙向右移動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上半身向前傾並以右手持握閃爍紅色亮光之酒精檢知器並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斯時員警甲站仍立於外側車道與內車道間之車道線處【照片1-12、1-13】。
④23:23:03-23:23:04,隨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員警丙停止上下揮動酒測檢知器,向後退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外【照片1-14】。
⑷畫面時間2022/10/29 23:23:04-23:24:28①23:23:04-23:23:06,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後放慢車速但未停車;
畫面時間23:23:06,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未開啟(未見駕駛樣貌,且自系爭車輛駕駛座側玻璃見到明顯反光),系爭車輛經過員警乙、丙後出現車輛引擎轟鳴聲,未停車受檢而係逕自駛離臨檢站【照片1-15、1-16、1-17】。
②23:23:08系爭車輛經過員警甲後,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方向燈均未亮起,其牌號為5990-PR號【照片1-18、1-19】。
畫面時間23:23:06-23:23:10員警甲與畫面外之員警對系爭車輛呼叫「來,停車!」、「停車!」、「5990-PR!」。
然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臨檢站【照片1-20】後,煞車燈仍舊未亮起,並沿忠明南路持續向北行駛【照片1-21】。
【檔案結束】B.(檔名「AVCHD_00000000_235307.mkv」, 畫面為警方提供之攝影機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22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⑴畫面為舉發機關於臺中市忠明南路北向車道設立臨檢站,由南向北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將忠明南路之內側車道以三角錐封閉,並於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處設立清楚標明、發出紅光之「停車受檢」之告示,並設一閃爍警示及一長亮之警示牌【照片2-1、2-2】。
⑵影片時間00:00:03,畫面右側一站立於慢車道之員警(員警乙)前後揮動酒測檢知器三下【照片2-3、2-4】。
後於影片時間00:00:05-00:00:10站立於員警乙身後之員警丙上半身前傾,站立於內側車道之員警甲上下揮動閃爍紅色光亮之酒測檢知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照片2-5、2-6】。
⑶影片時間00:00:10-00:00:11,系爭車輛駛入臨檢站,員警甲退回內側車道,員警丙向後退回遠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2-7、2-8】;
影片時間00:00:11-00:00:17,系爭車輛放慢速度煞車燈未亮逕行通過臨檢站,系爭車輛離開時,員警丙有走到車子的後面,隨著系爭車輛的離去,員警甲、丙朝北走去【照片2-9、2-10、2-11、2-12、2-13】。
【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49-66頁),是原告行經員警設置之臨檢站時,確實有未停留接受稽查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2、原告雖主張員警當場沒有任何表示,其誤以為員警同意放行才會離去等語。
惟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與編號2-7至2-8等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所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位置就在車輛進入臨檢站之左前方、高度與駕駛人方向盤相當、文字發光且不小,駕駛人行經該處所幾乎不可能無法注意到上開文字,原告辯稱看不清楚「停車受檢」之文字,並非可採。
再由勘驗過程可看出系爭車輛能精準駛入攔檢站限縮後之車道,且在員警指示停車時先放慢車速,經過員警身旁時才加速離去等事實,足見駕駛人可清楚看見眼前事物,方得如此駕駛,故認為原告陳稱自己視力欠佳部分,洵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後,員警手持閃爍紅色光芒之酒精檢知器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僅減速慢行,根本沒有停車,也沒有降下車窗,且勘驗過程也未見員警有指示駕駛人得以離去之動作,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何判定員警有同意其離去。
因而認為原告主張認為經員警同意始離去等語,並無理由。
從而,經勘驗後,可判斷原告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之事實明確,其前述主張非可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自己及家人需用車等等,非可作為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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