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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吳肇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系爭裁決書於111年11月30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9頁),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決書亦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2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
竟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收文戳可按(見臺中地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據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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