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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陳定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三陽、綠)」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乃逕行對原告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則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訴不服前開舉發,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嗣原舉發機關以111年12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47782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11年12月7日函)復,經被告檢視該函復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及111年7月29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1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2號),嗣經移由本院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路邊停車格時,被路人撞壞致車牌掉落,原告乃將車牌撿回暫置機車腳踏墊上待維修,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況車牌當時也都還放在車上,有舉發相片可證明。
本件車牌既然是遭不明外力撞壞,原告非故意不懸掛車牌,本件罰鍰金額實在太多。
㈡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由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時,確實有未依規定懸掛機車車牌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稱係他人撞擊導致車牌掉落,惟其既已知悉車牌掉落,即應依規定將車輛移置在妥適位置待修,尚不得以此免去正確懸掛車牌之責任,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就系爭違規行為具有不可非難之事由。
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5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地院卷第48頁)、原舉發機關111年12月7日函(臺中地院卷第51頁)暨採證相片3張(臺中地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地院卷第59頁及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臺中地院卷第63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臺中地院卷第69頁)足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經核卷附原舉發機關於系爭時間、地點所拍攝之相片內容(臺中地院卷第53頁上方,同原告所提附於臺中地院卷第19頁之相片),系爭機車確實有未將車牌依道交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情形,客觀上已符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之要件甚明。
㈣原告固以:系爭機車號牌遭他人撞壞致掉落,伊將該號牌置放在機車上待修,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云云。
惟查:⑴按「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僅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懸掛車牌,道交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明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倘汽車原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不得擅自更動而另尋其他位置懸掛號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道交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業如前述,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有遵循之義務;
縱其車牌因故掉落待修,仍可將系爭機車移置於適當位置等待修繕,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卻未注意而讓系爭機車在車牌未依規定懸掛於正確位置之情況下,停放於系爭位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舉發機關就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又稱:本件裁罰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且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經核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及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未逾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乃適法有據;
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則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時間、地點,有如訟爭概要欄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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