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曾金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J5354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而於同年月25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制開中市警局交字第GEJ535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訴外人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J535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攝影畫面有作假或取先前攝影畫面之疑,警方應提供攝影使用之科學儀器之合格證明,以及該儀器日期、時間未經修改,攝影日期確為事實發生日之證明。
⒉原告當天並非併排臨時停車,而是準備路邊停車而下車移除障礙物、觀察停車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又其影像畫面連續,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亦無造假或變造之跡象,並經員警檢視無誤。
是檢舉人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11年11月2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1月2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同條例第2項,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
⒉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下車牽移機車,人未走遠,且系爭車輛車燈開啟,引擎發動,有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外觀,自屬臨時停車無疑。
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於汽車左側,不僅妨礙該車正常使用道路外,更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致生往來車輛交通往來不便與危險。
系爭車輛平行併排停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12月16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02144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5、56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非屬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02144號函、被告112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399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45至48、54至61頁),堪認為真實。
㈣按前揭道交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112YE00195_2_00000000000」,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2022/11/24)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12秒】 1 17:01:13 至 17:01:15 【此為行車記錄器之前鏡頭視角】 檢舉車輛自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左轉美村南路191巷,並持續沿美村南路191巷向前行駛。
2 17:01:16 至 17:01:25 ⒈畫面時間17:01:16時起,美村南路191巷20號斜前方路面邊緣停放一輛銀色汽車,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併排停於上開銀色汽車之左側,系爭車輛占據約3分之2之車道範圍。
⒉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下車後,走向一旁停於路面邊緣之機車,並於畫面時間17:01:20牽移該機車。
⒊畫面時間17:01:21至17:01:23,因系爭車輛佔據檢舉車輛前方車道,致檢舉車輛需向左偏移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繼續前進;
17:01:24至17:01:25,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後右偏移回到車道內,沿美村南路191巷繼續向前行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7頁)。
㈥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時,其右側確實已停放有一輛銀色汽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銀色汽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檢舉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足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㈦原告雖主張當天是準備路邊停車而下車移除障礙物、觀察停車處,並非併排臨時停車等語。
惟查,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及其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7頁),畫面中系爭車輛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但於駕駛人即原告下車牽移機車後,系爭車輛均未有移動之跡象,且直至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結束為止,原告仍未上車,顯然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占據車道至少長達9秒而有臨時停車之行為,縱原告係為準備路邊停車而下車牽移機車,然其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銀色汽車左側之車道上而逕自下車之行為,自仍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未經檢驗合格,攝影畫面有作假或取先前攝影畫面之疑,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裁罰依據等語。
惟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自無從認該行車記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故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