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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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明宏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AB236040、68-ZAB2360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0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未開放)」、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同條項第12款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AB236040、ZAB236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未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236040、68-ZAB236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同條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共計罰鍰新臺幣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4日,申訴日:111年12月29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查系爭車輛在17時6分時已接近國道一號北上五股-三重之偵測桿之28.3公里處,與影片所標示之位置35.2公里處相差7公里距離;

17時4分許已經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高公局-五股路段34.2公里處,因此無法於17點06分此時間點出現於國道一號北上35.2公里處,此舉發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檢舉人所舉證影帶其真實性與可信度令人質疑,時間地點皆與事實有出入。

⒉另檢舉人用的行車紀錄器是中國製,雖是科學儀器的一種,但並沒有常規性檢測,故以錯誤資訊、時間檢舉原告違規,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舉證的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未開放路肩之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處,跨越行駛路肩以超越前車;

復於國道一號北向35.2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其違規事實至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第12款之要件,理應受罰。

又原告係違反本條例不同規定,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限制警察機關舉發之適用,且兩違規行為分別違反不同義務,且保護目的不同,是本件應無重覆處罰。

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結果,具有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其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而屬正常拍攝畫面,況比對影像內容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曾行經國道一號35.3及35.2公里處,而有違規行為,該錄影結果自得為原告違規之證明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⒋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⒎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0016號暨所附影像資料、原處分1、2、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交字第6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3至75頁、第81頁至9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頁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17時6分時已接近國道一號北上五股-三重之偵測桿之28.3公里處,與影片所標示之位置35.2公里處相差7公里距離;

17時4分許已經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高公局-五股路段34.2公里處,因此無法於17點06分此時間點出現於國道一號北上35.2公里處,此舉發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並提出etag通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

況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院併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那台車是我的車,照這樣勘驗影片來看確實有違規,但是時間點不對。」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已承認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認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車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檢舉設備未檢測云云,惟查,如附件之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云云,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2022/11/19)。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mp4」(2022/11/19 17:06:20時至17:06:50時,共29秒)
1.影片時間17:06:20至17:06:28:
⑴17:06:23-25
採證影片顯示國道1號北上五股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35.3公里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路肩行駛自畫面右側竄出【附圖1-6
】。
⑵17:06:26-28
系爭車輛逐漸駛入外側車道【附圖7-9】。
2.影片時間7:06:29至影片結束:
⑴17:06:31-35
系爭車輛跨越外側車道至路肩行駛【附圖10-14】

⑵17:06:37-40
系爭路段35.2公里系爭車輛又變換至外側車道【
附圖15-17】。
⑶17:06:42-48
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附圖18-21】。
⑷17:06:49
系爭車輛回到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附圖22】
,並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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