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H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2次檢舉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時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舉發機關檢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時間0000-
- ㈡、查採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分別於后庄一街左轉、敦化路一
- ㈢、查原告2個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路段、不同路口完成,且已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
-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如上所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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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鄭倫翔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EJ331959、68-GEJ331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H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一街與敦化路一段路口、敦化路一段與陳平一街路口,因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17日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EJ331959、GEJ331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車主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是被告續於112年1月13日以中市交裁字第68-GEJ331959、68-GEJ33196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罰鍰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2次檢舉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時間均為21時50分,兩路口僅距離約140公尺,當時車輛稀少且已行駛於車道側邊,不影響車輛通行,周遭行駛之車輛亦相同,且未發生事故,於得知遭檢舉後於道路行駛時常有患得患失之感,深不知何時又遭惡意跟拍,檢舉人只知按圖索驥,卻未考量時、地及比例原則等客觀因素,其權利凌駕於警察之上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一、二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檢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24至21:50:3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一街左轉化路一段往東北向行駛。
21:50:47至21:50:58,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逕自敦化路一段右轉陳平一街往東南向行駛。
㈡、查採證資料顯示,系爭機車分別於后庄一街左轉、敦化路一段右轉時,應顯示其轉彎行向方向燈,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顯示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2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行為義務,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㈢、查原告2個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路段、不同路口完成,且已行駛經過「陳平一街與敦化路一段路口」、「敦化路一段與中清路二段808巷口」及「敦化路一段與后庄一街口」,應無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限制舉發機關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2015號函暨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9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得連續舉發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即民眾就同一輛汽車為檢舉時,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路口,受理員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
經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至67頁反面),可知0000-00-00 21:50:24至21:50:32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一街左轉敦化路一段行駛;
0000-00-00 21:50:47至21:50:58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敦化路一段右轉陳平一街行駛,足認被告確有轉彎未依規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2次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亦有GOOGLE地圖(見臺中地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如上所 述,原告前揭2 次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 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均可能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有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2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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