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5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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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蔡文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21分許,騎乘牌號NBH-06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沙田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詎原告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過程,不顧員警制止離去之要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逸,而有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嗣該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原告,原告於逃逸過程中,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時間」、「地點」欄,為各該編號「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員警追趕查獲原告後,填製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接續於111年12月27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列舉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0元、記違規點數共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因為人不舒服,剛看完醫生準備返家,員警攔下後口氣不佳,伊有告訴員警可以逕行舉發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詎員警卻瘋狂追逐數分鐘,且將伊攔下後直接壓制在地上並上手銬,造成伊受傷,甚至將伊強制以救護車送醫院、強制施打鎮定劑,還將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此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均是舉發員警在執法過當下所為之舉發,原處分因而違法,自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查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施行部分,對本件無影響)。

經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前、後對違規點數之採記均為一點,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45條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⑷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客觀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451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第53-55、59-60、65-71、73頁)在卷可稽,原告如附表所載各次違規行為,首堪採認。

(三)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此係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本院勘驗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後其隨身錄影設備之錄影內容,結果如下:

一、檔名「2022_1102_112100_014.MOV」,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畫面時間2022/11/02 11:21:35-11:23:59 1、畫面時間11:21:35-11:21:37,畫面右側出現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閃爍、逆向(由南而北)行駛於沙田路【照片1-2、1-3、1-4】。 2、畫面時間11:21:37-11:21:44,員警上前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邊緣紅色實線處【照片1-5、1-6】。 3、以下為畫面時間11:21:43-11:23:59,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 內容。 員警:來,熄火,出示證件,小姐,你逆向了齁。 原告:……(聽不清) 員警:你逆向了。你應該依照道路順向去行駛。 〔原告揮動右手〕 員警: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或把身分證字號報給我。 原告:我剛剛去看醫生,…… 員警:車主你本人嗎? 〔原告未回答,員警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資料時原告將系爭機車扶正,似欲騎車離開攔查地點【照片1-7、1-8、1-9】。〕 員警:麻煩請你留在現場。 原告:我要停旁邊一點。 員警:不用,你留在現場就好了,你留在現場就好,你留在 現場就好了。 原告:……(聽不清),幫我開紅單開一開啦,我人很不舒 服啦〔畫面時間11:22:22,得聽見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之聲響 〕,我想回家休息了。 員警:請你不要發動機車。〔畫面時間11:22:24得見系爭機 車之車頭燈亮起【照片1-10】〕 員警:請你不要發動機車。〔畫面時間11:22:27,員警移動 至系爭機車前方,並伸出左手,欲阻攔原告離去。【照片1 -11】〕 原告:那你就開紅單嘛。 員警:請你不要發動機車,把車輛熄火。 〔原告於畫面時間11:22:31將系爭機車熄火。〕 原告:紅單開一開就好了啦,開好了沒,我可以走了嗎? 員警:麻煩留在現場,我依法製單齁,麻煩留在現場。 原告:依法製單,那我可以走了吧。 員警:我……請留……麻煩你留在現場,我依法製單。 原告:我要離開了,你已經開好了。 員警:我沒有開好單,麻煩請你留在現場。 原告:可以快一點嗎?我人很不舒服欸。 員警:要不要幫你叫救護車?如果你人不舒服的話,你就沒 辦法騎車;辦法騎車,我幫你叫救護車…… 原告:……(聽不清) 員警:而不是警方要製單的時候就……,裝做自己身體不舒 服…… 原告:你小聲一點好不好。我沒有耳聾(臺語)。 …… 〔畫面時間11:23:26-11:23:28,原告低頭拿出一疊紙張【 照片1-12、1-13】〕 原告:我剛剛去看醫生,我人很不舒服,我想趕快...(聽 不清) 員警:如果你…… 原告:那你趕快開。 員警:身體不舒服,也是必須要依照道路順向行車。 〔員警語畢,於畫面時間11:23:35-11:23:37走向警用機車 處【照片1-14、1-15】〕 原告:你趕快幫我開單開一開,我要走了啦。 〔畫面時間11:23:38,員警回頭查看原告,原告將手指置於 發動引擎之按鈕上【照片1-16】〕 原告:那麼簡單還要一直拖、一直拖。 〔畫面時間11:23:41-11:23:42,原告發動系爭機車【照片1 -17】,亦得於此時聽見機車引擎發動之聲響,員警遂再次 走回系爭機車前方【照片1-18】。〕 員警:請你留在現場,並且等一下依照道路順向行車,我不 會讓你逆向行車的。 〔原告於畫面時間11:23:49,擺手示意【照片1-19】〕 原告:就開一開咩,我人很不舒服,想回家咩。啊你……我 就報我的身分證。 員警:如果你人很不舒服的話,我可以幫你叫救護車……【檔案結束】 二、檔名「2022_1102_112400_015.MOV」,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以下為畫面時間2022/11/02 11:23:59-11:24:41,員警與原 告間之對話內容。 員警:幫你叫救護車,我剛剛已經告知過你了。 …… 畫面時間11:24:39,原告:我不要簽名直接寄到我家。〔原告擺手示意【照片2-1】並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1:24:41進入鎮南路2段【照片2-2、2-3、2-4、2-5】〕 (二)畫面時間2022/11/02 11:24:41-11:25:00 1、畫面時間11:24:41-11:24:42,員警手指向原告,並對之大喊:「小姐,麻煩你留在現場。」惟原告並未停留,而係逕自離去【照片2-6】(按:附表編號1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畫面時間11:24:42-11:24:44回頭奔向警用機車。於畫面時間11:24:46員警發動警用機車,於畫面時間11:24:47-11:24:51時啟用警鳴器、迴車【照片2-7】,並於畫面時間11:24:52進入鎮南路2段,跟追原告。 2、畫面時間11:24:52,員警甫轉入鎮南路2段時得見道路尚有其他用路人,而原告行駛於鎮南路2段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實線)左側【照片2-8】;畫面時間11:24:53-11:24:55,員警進入鎮南路2段後,加速跟上原告,原告保持於鎮南路2段雙黃實線左側向前行駛【照片2-9、2-10】。 (三)畫面時間2022/11/02 11:25:00-11:25:20(以下追逐過程略) (四)畫面時間2022/11/02 11:25:20-11:25:38 1、畫面時間11:25:20,原告自大同街右轉進入興安路時,未啟用右側方向燈,其轉入興安路時位於興安路雙黃實線左側【照片2-36】(68-GV0000000號裁決書),此時員警與原告間之距離拉近至約不足兩公尺。畫面時間11:25:20-11:25:22,系爭機車位於興安路雙黃實線左側(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照片2-37、2-38、2-39】(按:附表編號2之違規事實),並於畫面時間11:25:22向右偏移靠近、壓上、跨越興安路之雙黃實線回到順向車道【照片2-40、2-41、2-42】,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1:25:22-11:25:24,原告大力轉動油門,其與員警間距離緩慢拉開【照片2-43、2-44】。畫面時間11:25:25-11:25:29,原告為超越前車,系爭機車始向左偏移,跨越興安路之「行車分向線(下稱黃虛線)」,待超過前車後再回到順向車道〔按:附表編號3之違規事實,違規地點係興安路50之2號(即畫面右側之飛力車業公司)前〕。於原告跨越車道超車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其他用路人,原告與之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照片2-45、2-46、2-47、2-48、2-49、2-50】。 2、……左轉進入興安路57巷之順向車道【照片2-62、2-63】,……。 (五)畫面時間2022/11/02 11:25:39-11:25:59 1、畫面時間11:25:39-11:25:43,原告行駛於興安路57巷之順向車道,其逐漸向左偏移靠近興安路57巷之雙黃實線【照片2-65、2-66、2-67】,畫面時間11:25:43-11:25:45,系爭機車持續向左偏移,壓上、跨越興安路57巷之雙黃實線。【照片2-68、2-69】(按:附表編號4之違規事實)。 2、畫面時間11:25:45,系爭機車向右傾斜【照片2-70】,畫面 時間11:25:46-11:25:48 ,系爭機車沿道路方向向右轉彎【 照片2-71、2-72、2-73】,同時員警對對講機說:「往南, 興安路往南。」 3、……畫面時間11:25:59,原告未開啟方向燈左轉進入興安路【照片2-82】。 (六)畫面時間2022/11/02 11:25:59-11:26:06 1、……畫面時間11:26:06,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於系爭機車前方將之攔停【照片2-93】。【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6、83-139頁)。

細繹勘驗內容,員警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沙田路來車道時攔停原告,原告雖有停車,然不願等待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填記,亦不聽執法人員制止即逕自離去現場;

復於員警跟追過程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已符合附表編號1至4「處罰依據」欄所載要件,自得各別予以處罰。

(五)原告雖主張員警執法過當,惟原告不願聽從執法人員制止之要求而離去現場,員警基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本得追蹤稽查,其跟追系爭機車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員警攔停原告後,對原告上手銬及強制送醫等行為,有無執法過當等,係原告為違規事實後所發生,並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以之主張原處分因後行為而有違法等事由,並無理由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等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以下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時間(均111年11月2日)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時21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沙田路口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2 11時25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大同街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3 1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4 11時25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57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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