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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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劉玲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家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甲○○(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查,後因擦撞路邊石頭,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駕駛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因「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知悉駕駛人有可能會與友人於11月6日0時許起飲酒,是以於Line通訊軟體不斷地向駕駛人確認其可能回家之時間,並特別要求駕駛人如果有喝酒的話,則切勿駕車回家,可以先住在靠近飲酒地較近不到一公里之國泰層峰居所,並特別向駕駛人強調於翌日可由友人胡伯伯(即證人乙○○)載駕駛人回神岡;

而於11月6日零時29分時,原告又再次向駕駛人確認其是否有飲酒及是否有開車,並經駕駛人表示「沒開回家」,而原告則再次要求駕駛人居住於國泰層峰居所而不應駕車。

於彼時原告認為,既然駕駛人已明確表示不會開車,是以即認為不會有駕駛人酒駕之情狀及可能性。

原告已盡所有注意義務地防免駕駛人酒駕行為,並特別要求駕駛人居住於其他住所、翌日再請友人去載其回神岡,竟料駕駛人雖謂不會酒駕云云,卻仍有本件違章情事產生,惟此顯然無法歸責於原告。

本件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範疇。

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僅係口頭要求駕駛人不得醉態駕駛,復要求駕駛人若有喝酒則應居住於國泰層峰居所內,並以具體行動委請證人乙○○翌日載駕駛人回住所,且兩次請證人乙○○至停車場確認系爭車輛仍停放於停車場內而未駛離,則該違規行為純係駕駛人本於自己之意志認其已喝酒完畢業經數小時休息且自認並非陷於醉態狀況下自行決意駕駛系爭車輛,此行為已脫離原告所能支配之因果歷程。

則本件原告既已對控制實際駕駛人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應得免除其之推定過失。

又本件實際駕駛人其醉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妥適評價,已無再對原告予以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就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關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查原告與駕駛人Line文字通訊紀錄,並未顯示原告交付車輛予駕駛人使用前、後有明確告戒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多為父母擔憂子女晚歸之叮嚀。

⒊又縱使原告確有告知不得酒後駕車之意,惟查Line文字通訊紀錄00:33至01:24間之通訊紀錄,駕駛人既已拒絕接受原告由證人乙○○接送或於鄰近居所過夜之建議,則原告於明知駕駛人飲酒、拒絕其建議且仍有逕行駕駛車輛返家之意圖下,即應為進一步之防免措施,積極遏止違規發生,然卻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相當之證明,係被告難認原告有盡前開車輛所有人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亦為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

又駕駛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1年1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486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9至9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任: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而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比較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且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之法條規定之體例既均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原告與駕駛人甲○○為母女,原告知悉駕駛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有飲酒,即有具體要求駕駛人當晚不得飲酒後開車,要求駕駛人應居住於國泰層峰之居所或由證人乙○○開車載其回神岡之住所,且原告曾兩次要求證人乙○○至停車場查看系爭車輛是否仍停放於停車場,並要求證人乙○○順便載駕駛人返回住所,而駕駛人確實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後,始外出飲酒,並於當晚借宿友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2頁);

嗣因駕駛人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自覺酒意消退,遂前往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而經警查獲,亦據證人甲○○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則本件原告於事前確實透過不斷聯繫駕駛人及證人乙○○積極阻止駕駛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堪認原告已有具體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之監督管理行為,僅係駕駛人於翌日上午自認其酒意已消退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已善盡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甲○○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監督管理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本件原告既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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