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6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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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66號
112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 告 蘇王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違規時間、地點,所騎乘之牌號113-C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因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員警攔查。詎原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所犯侮辱公務員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拒絕配合受檢而逃逸,經豐原分局認為另有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因而分別填製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各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依附表編號1、2「處罰依據」欄所載之法令,以附表編號1、2「裁決書日期、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二)原告所有之牌號LAG-23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出廠,迄至111年8月21日已逾5年而應為定期檢驗。惟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填製中監車字第609N30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予以舉發。原告另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騎乘牌號260-NF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有附表編號4「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經豐原分局員警攔查,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4)。嗣被告依附表編號3、4「處罰依據」欄所載之法令,以附表編號3、4「裁決書日期、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3、4),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3、4「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地點,係向正在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表達不得僅針對機車開罰,亦應取締違反交通法規之車輛,故跟隨於舉發員警後方,又因舉發員警係以逆行方向行走,伊遂逆向騎乘甲機車行駛於舉發員警後方,孰料員警竟填製舉發通知單1而對伊開罰。

一般而言只要在員警面前自承違規,大部分員警皆會以勸導的方式給予民眾機會,本案舉發員警卻堅持要找伊麻煩並開單舉發,伊極度不悅、轉頭離開違規地點,故舉發員警又填製舉發通知單2將伊舉發(針對原處分1、2原告原稱其並未違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承認客觀之違規事實。

)。

(二)原處分3部分,伊確實有收到乙機車之檢驗通知,但不知須送監理站驗車,以為跟普通重型機車一樣,只須於一般車行檢驗即可,且伊有去臺南新營之機車行檢查,是合格的,被裁罰後伊已至位於大肚區之監理站進行檢驗。

另原處分4所載時間、地點,伊僅係欲告知舉發員警凌晨攔查機車不合宜,並未違規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依據採證影像及原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違規時間,取餐後自中正路與和平街轉角處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至中正路東向車道逆向往西行駛至中正路145號前與員警對話,其行駛於劃有分向線之中正路上,理應靠右行駛,卻仍靠左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又原告經員警攔查取締告知違規事由,自負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並於員警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且依前揭採證影像顯示,員警已多次告知違規事由,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或報明身分證字號以配合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原告縱經員警告誡此為不服稽查取締,將額外製單舉發,仍不配合,不待員警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原告於明確知悉員警正對之攔停稽查,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另原告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

(二)乙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查其車籍資料,乙機車係於106年8月間出廠,定期檢驗日為111年8月21日,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均載明於汽車行照,隨照通知。

原告為車籍資料所載之車主,即負有上開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應於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且不因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書而生影響。

原告業經臺中區監理所以簡訊提醒已屆期定檢日期,仍拒不辦理,自有故意或過失,理應受罰(原處分3部分)。

又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駕駛丙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南向車道上,理應靠右往南行駛,竟於中山路南向車道內迴轉朝北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並於行經該路口時有不遵標線逆向行駛之事實。

因原告已因原處分2所載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復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按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告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4部分)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豐原分局112年2月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04282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呈報單)、原處分1、2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卷第45、49-77頁),系爭刑事判決、Google街景圖(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66號卷第17-19頁),Google街景圖、舉發通知單3、4、送達證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15479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3、4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卷〈下稱156號卷〉第41、49-50、55-6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認為舉發員警填製交通違規罰單不公,得否作為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理由?㈡原告認為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1無理由,得否作為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之理由?㈢原告主張不知應該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乙機車,原處分3違法,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自己沒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客觀事實,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僅增列第18款,第1款內容無更動,其餘引用法條則均未有更動;

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⑸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原處分1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其餘則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⑵第44條第1項第1款:「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⑶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原告認為舉發員警填製交通違規舉發單不公,得否作為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理由(原處分1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且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僅針對機車之違規舉發處罰,對違規之自用小客車均未予開單,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其說,何況其主張無非係「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認為舉發員警填製交通違規舉發單不公,有何符合行政罰法第11至13條等阻卻責任之要件,而得阻卻其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認為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1無理由,得否作為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之理由(原處分2部分)?原告已知悉員警認為自己有前揭原處分1所載違規事實而查詢原告身分並欲填製舉發通知單,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其倘認為員警開單無理由,自得依法尋求救濟,而非無視值勤員警斯時正行使公權力之事實,仍逕自離去。

原告此部分陳述,僅係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動機,其主張不得作為合法化其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不知應該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乙機車,原處分3違法,有無理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反面言之,對於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者,均應處罰。

本件原告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參(見156號卷第66-67頁),亦自承有收到監理機關所寄送乙機車應送檢驗之通知(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68號卷〈下稱468號卷〉第34頁),而檢驗通知單上也會記載檢驗之期限,則原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乙機車送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乙節,即難諉為不知,原告未依期限滿足上開作為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處罰,其主張即無所據。

(五)原告主張自己沒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客觀事實,有無理由(原處分4部分)?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員警隨身錄影儀器錄影之電磁紀錄,結果如下(檔名「2022_0925_013951_283.MP4」,全段影片總長4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⑴畫面時間:2022/9/25 01:39:50-01:42:20(勘驗內容係值勤員警甲、乙2人攔檢訴外人A、B交通違規部分,以下略)⑵畫面時間:2022/9/25 01:41:38-01:43:09①畫面時間01:41:38,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丙機車)自中正路右轉進入中山路,於員警上前攔查訴外人A、B時,出現一聲普通重型機車長鳴喇叭聲(無法分辨係由哪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發出),原告將丙機車停靠於中山路左側近道路邊線處【照片4、8】。

②畫面時間01:41:38-01:42:20,員警攔停訴外人A、B時,未見原告身影,惟得聽見原告不斷叫囂(內容似在抱怨員警執法),此時原告騎乘丙機車位於中山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又稱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線)上,面向之號誌為綠燈,惟原告仍停留於原處而未往前行駛【照片9、10】。

⑶以下為畫面時間01:42:24-01:43:09原告與員警甲、乙之對話內容:①②…(略)③畫面時間01:42:36,員警乙告知原告:「綠燈了,你再不走你也是違規。」

畫面時間01:42:37,原告將系爭機車往前挪動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後【照片12】,暫停並未持續往前移動。

④畫面時間01:42:47-01:42:53,員警甲向原告靠近並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照片14】,並詢問原告「來,你看你停在哪裡。

你看一下你停在哪裡。

來,靠邊停。」

…(略)⑤畫面時間01:43:04-01:43:06,員警甲向左移動,得見原告逆向暫停於對向車道(即員警方向雙黃線之右側)【照片15、16、17】。

…(以下略)........................................................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468號卷第35-52頁)。

經觀以勘驗筆錄內容與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2-16,可看出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騎乘丙機車,致該機車逾越雙黃線而停留於對向車道上之結果,原告主張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客觀事實云云,與勘驗所見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至4,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0元、300元,合計600元,皆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日期、文號 1 111年8月15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111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3 111年9月22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 罰鍰1,200元。
112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609N30640號 4 111年9月25日1時49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款 罰鍰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1點合併原違規點數5點)。
112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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