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6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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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王錦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EJ502895、68-GEJ5028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BCR-5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六街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當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逕行掣開第GEJ502895、GEJ502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續於111年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502895、68-GEJ502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因痛風身體不適,急欲前往藥局買藥;且當時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始逆向,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由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3:21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街往北行駛時,對向車道可見有2輛機車(下稱A、B車)一前一後行駛、路旁亦有行人行走;

08:03:25-27,後方傳來輪胎磨地之煞車聲,A車立即往對向混和車道偏移,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車線,逆向行駛於勝利街南向車道;

08:03:28時,B車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與A車交會後,旋即加速繼續往北逆向高速行駛,並於34秒時消失於畫面。

2、勝利路為雙向各一車道輔有混合車道之路段,依上開影像內容,路面邊緣停有車輛,且旁有路人行走,對向車道行車空間已經大幅縮減,A、B兩車輛行車及避讓空間有限,系爭車輛仍執意逆向高速行駛,全然不顧A、B兩車是否有閃避不及而與之對撞、或向左右閃避而與他車擦撞之風險,又其違反常態之駕駛不足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以為因應,其危害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之程度,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等各款危害程度相同,理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8時3分許行經台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近勝利六街口,該段勝利路為雙向各一車道輔有混合車道之路段,此時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路旁停有其他車輛,亦有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號卷第19-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細譯上開照片內容,對向車道因路旁偶停有車輛,車道上車輛難以完全避免進入車道,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易,且由被告逆向行駛後,超越原車道之車輛至少3輛以上觀之,其逆向行駛之距離不短,對對向車道上之車輛造成之危害,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原處分認為駕駛人即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痛風發作,急於尋找藥局買藥云云,然此非得以阻卻違反交通法令之理由。

況若果如此,理應儘速停駛車輛求助,原告並非毫無其他選擇,卻捨此不為,反在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較之於身心健康者之駕車,對往來車輛之危險益增,是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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