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駕駛牌
- 二、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行駛之路段為高架快速道路,該路段每隔
-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二)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三)經查,系爭車輛當時載運起重機(含吊臂),其車頭至後車
- (四)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與其他行經該地之第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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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邱建程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駕駛牌號KLE-51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起重機(含吊臂)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南下143.3公里處時,為訴外人趙安全(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牌號KLJ-23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自後方撞擊後,仍繼續行駛而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因訴外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續於112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更正後原處分註記因本件另涉刑事處分,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俟刑事處分確定後另為適法處分)。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行駛之路段為高架快速道路,該路段每隔一定距離即設有橋梁伸縮縫,伊行駛時系爭車輛會劇烈跳動,是伊未察覺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撞擊。
事發後伊於行駛時曾啟用雙黃警示燈(下稱雙黃燈)係因友人來電問路,通話中系爭車輛時速下降至40公里,故啟用雙黃燈示警。
另伊下清水交流道係欲購買檳榔,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穿越馬路至對向檳榔攤購買檳榔後即上車持續南下,並未至車後巡視車輛。
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得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訴外人車輛不僅車頭嚴重變形、毀損,車頭後方亦有明顯毀壞,其車門亦因撞擊扭曲變形,板架軸心亦有受損,訴外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見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時力度不小。
又車輛碰撞時常伴有撞擊聲響,且車體亦會因此而有異常晃動、停頓之情,此應足以提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或他物有發生碰撞,進而懷疑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況且,據「路過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後原告於快速道路上未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卻無故開啟雙黃燈,嗣後亦未依規定留存行車紀錄資料(影像及記錄卡)。
被告認原告已察覺異狀,卻未停車查看,是原告縱無逃逸之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0411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損照片、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貨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8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487號鑑定書、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下稱原卷〉第23、61-98、102-215頁,本院卷第31、51-52、2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遭他車追撞而仍逃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當時載運起重機(含吊臂),其車頭至後車尾長度甚長,有系爭車輛與載運之起重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卷第154-162頁),且系爭車輛於12月6日冬天夜間行駛於靠近濱海之台61線,處於風大、能見度不高之情形,衡情駕駛人對車尾後方發生之聲響較不易察覺。
又系爭車輛載運重物、行經之台61線復為高架路段,原告主張經過橋梁伸縮縫時會有劇烈跳動(橋梁伸縮縫見本院卷第331、338頁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語,並非難以想像。
再觀以系爭車輛受撞擊後之車損照片(見原卷第163-177頁),系爭車輛雖遭訴外人車輛從後方撞擊,但僅起重機吊臂與車尾有部分掉漆,未見有嚴重扭曲之結果,而觀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行駛於該路段之畫面,系爭車輛車身完整,未見後方有物品脫落或離開車體懸掛於車旁等狀況,有檔名「KLE-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路過大貨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勘驗筆錄與編號5-7至5-12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303、335-338頁),顯見訴外人車輛雖因追撞系爭車輛而有車頭嚴重受損之情形,然訴外人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時,並未對行駛中之系爭車輛造成車身及所載運物品嚴重之毀損,是原告主張因所行經之路面有跳動情形因而不知遭追撞等語,並非無據。
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起訴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亦經認為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益徵本件確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遭追撞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與其他行經該地之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訴外人車輛從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仍繼續行駛之結果,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303、309-339頁),並無法從上開證據確認原告知悉遭追撞仍逃逸之事實。
系爭車輛遭追撞後雖遭他車錄得有開啟雙黃燈,原告陳述係因使用電話放慢車速而開啟之,不論是否屬實,尚難僅憑此事實,及未扣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即可推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有遭追撞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
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而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尚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依職權復未能查得其他可證明原告有故意逃逸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
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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