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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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楊世賢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素嬌並非受處分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並無意見,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素嬌起訴,自屬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張素嬌所有號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76.1公里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張素嬌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素嬌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楊世賢,被告遂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2年3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楊世賢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3日、申訴日: 112年2月6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4、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處罰罰則:「處罰鍰18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39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其看到酒測攔檢標示後,並有依規定停車接受攔查,且完全沒有喝酒,認為員警與自己對話後並沒有進一步要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之必要,即可正常駕車離去,而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依一般正常人合理之判斷,皆會認為係可以離開現場之指示,原告始駕車離去,不可能有任何拒絕停車受檢、或有何衝撞安全錐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2 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三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頁至3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到達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臨檢站,警方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表示原告當已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在詢問原告問題時,並以指揮棒示意向左停靠,並告知左邊,原告未回答警方問題,並轉方向盤起步,忽略警方指揮加速前行,在逃逸的過程中撞倒酒測站之交通三角錐,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390號函記載:「三、…大隊執勤員警依112年1月16日勤務分配表規劃(經主管核准),於當日18至21時執行局辦酒駕路檢任務,現場並設有明顯告示牌面,且執勤員警亦有攔檢揮動指揮棒要求該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其未遵循員警指示逕行駛離攔檢處,…。

」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67頁至68頁),則原告自應知悉員警係於該地進行酒駕臨檢勤務,而無誤認之可能,原告竟駕車加速離開酒測攔檢站,顯為躲避稽查攔檢,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是原告主張:認為員警與自己對話後,並未有進一步要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之必要,即可正常駕車離去,且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認為係可以離開現場之指示等語,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三: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7.OOOO-OO採證影像.mp4」,(錄影時間為2023/01/16)。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檔 名:「7.OOOO-OO採證影像.mp4」(2023/01/16 18:45:39時至18:46:04時,共25秒)
1.影片時間18:45:39至18:45:55:
⑴18:45:39員警密錄器顯示國道三號北上176.1公 里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經警方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臨檢站(
下稱酒測站)【附圖一】。
⑵18:45:41警方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 檢【附圖二】。
⑶18:45:42-55:【附圖三、四】
警方:人數幾個?
駕駛:5個
警方:是否為本國的?還是有外勞?證件有帶嗎?
讓我們看一下證件!左邊!(同時以指揮棒示
意向左停靠)
2.影片時間18:45:56至影片結束:
⑴18:45:56系爭車輛駕駛未回答警方問題,並轉方 向盤起步忽略警方指揮【附圖五】,57秒加速前
行【附圖六】。
⑵18:45:59系爭車輛在逃逸的過程中撞倒酒測站之 交通三角錐【附圖七】。
⑶18:46:00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附圖八】,影片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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