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9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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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洪辰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EJ439443、68-GEJ4394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二段與美村路口往大慶夜市方向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10月2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勤工派出所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J439443、GEJ439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分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EJ439443、68-GEJ439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建國南路二段時,因遇有路況不平整,為確保行車安全,遂進行些微減速,且經過路口原告都會減速,後因透過後照鏡見有不明人士長時間跟車過近,故減速靠邊停車觀察該名人士。

該名人士亦迅速停車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未發生口角即自行離去,因此懷疑該名人士係因其急於送餐導致其車速過快,而有故意檢舉之舉。

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突發狀況,以及自身車輛亦未發生故障,竟於該車接近時,驟然煞車,其駕駛行為已超乎常人得合理預期範圍,導致該車駕駛往左側避讓,顯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提高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又該車行駛於原告前方時,原告皆有加速超越,並於該車前方放緩行速以及煞車等行為,難認未有針對該車阻礙通行之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惡意。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之情形,係檢舉影像畫面時間20:23:09至20:23:15這段期間,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⒉另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本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卻恣意為前揭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9453號函、被告111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119001號函、被告112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19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9至51、54至68),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年6月29日,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2,000元提高為16,000元;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0元,此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㈢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檢舉影像1.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0/2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1分15秒】 1 20:22:54至 20:23:28 ⒈檢舉車輛沿建國南路二段混合車道往西行駛,畫面時間20:22:5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自檢舉車輛右側超車;

畫面時間20:22:55至20:23:00,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方,逐漸與檢舉車輛拉開距離。

畫面時間20:23:01至20:23:08系爭機車速度放緩,檢舉車輛與系爭機車間距離逐漸拉近。

⒉畫面時間20:23:09至20:23:10,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於慢車道,檢舉車輛已行駛至系爭機車正後方;

畫面時間20:23:11,系爭機車之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兩次;

畫面時間20:23:12,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一次,此時系爭機車前方為斑馬線。

⒊畫面時間20:23:13,系爭機車之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一次,此時系爭機車前方正通過斑馬線;

畫面時間20:23:14至20:23:15,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長亮,此時系爭機車正行經路口;

畫面時間20:23:15時,檢舉車輛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系爭機車後並繼續向前行駛。

⒋畫面時間20:23:16至20:23:28,檢舉車輛繼續向前直行,未見到系爭機車。

2 20:23:29至 20:23:53 ⒈畫面時間20:23:29至20:23:33,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左側出現,快速超越檢舉車輛後切入沿建國南路一段慢車道並繼續向西直行,系爭機車在前方逐漸與檢舉車輛拉開距離;

畫面時間20:23:34至20:23:38,系爭機車逐漸右偏顯示煞車燈後靠右於建國南路一段慢車道、建國南路一段236巷路邊停車。

⒉畫面時間20:23:38至20:23:46,檢舉車輛行經系爭機車旁,繼續沿建國南路一段向前直行;

畫面時間20:23:47至20:23:52,檢舉車輛放緩車速,自建國南路一段混合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於慢車道暫時停車。

⒊畫面時間20:23:52,系爭機車再次自檢舉車輛之左側出現,顯示煞車燈並超越檢舉車輛。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檢舉影像2.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容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0/2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0秒】 1 20:23:53至 20:24:13 ⒈畫面時間20:23:53至20:24:00,系爭機車向前行駛,繞過一輛臨停於慢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後,自混合車道切入慢車道,並靠右於慢車道路邊上暫時停車。

⒉畫面時間20:24:01至20:24:09,檢舉車輛緩速向前行駛,行經系爭車輛旁與原告互看一眼後,繼續緩慢向前行駛並於慢車道上暫時停車;

畫面時間20:24:09至20:24:13,檢舉車輛之駕駛未下車,停於慢車道上操作手機。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43至7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可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0:23:09至20:23:15這段期間,共有踩煞車減速5次,惟均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接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路口之情形,原告主張係因行經路口而進行減速乙情,並非虛詞。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路口時,為求謹慎安全駕駛,遂有煞車減速行駛之情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擋車之惡意,且客觀上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未達到與第43條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程度,自無從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是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容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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