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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陳志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405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7頁第20至第24行「再由該相片畫面上之附載時間紀錄可知,舉發時間係當日12時6分,距離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所載家人合爐事宜儀式開始之11時20分已逾『100分鐘』,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在該處臨時停車接送身心障礙家屬上下車而有上下輪椅之需求。」
應更正為「再由該相片畫面上之附載時間紀錄可知,舉發時間係當日12時6分,距離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所載家人合爐事宜儀式開始之11時20分已逾『40分鐘』,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在該處臨時停車接送身心障礙家屬上下車而有上下輪椅之需求」。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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