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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告劉育呈
訴訟代理人李易璋律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7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朱恩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恩杰身體受傷,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後,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原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7號(下稱偵字案)緩起訴處分而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於112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馬上下車關心,未發現朱恩杰有受傷,經詢問是否有報警必要,其回覆不用,原告才駕車離去,應不構成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原告當時不知朱恩杰有受傷,若知悉必定會依公司規定進行處置,絕不會駛離現場。何況原告事後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顯見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原告係以駕駛民營大客車為業,目前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吊銷駕駛執照3年將導致家庭生計受嚴重影響,被告未審酌原告之主觀犯意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事證,當時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為處置,亦未確認被害人之傷勢、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53334號函、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豐東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57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輕重亦屬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朱恩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恩杰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因朱恩杰沒有受傷,亦未發現車損,朱恩杰也說不用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件係朱恩杰於事故發生後原告離去乃報警處理,顯與原告所稱朱恩杰表示不用報警一情不合。且朱恩杰於警詢時就事故過程陳稱「當時公車司機有下車查看,我當時就自己爬起來,公車司機下車查看他的車損狀況,查看完他的車損狀況後就直接跟我講『不用報警了』,隨即該公車司機就立即開車離開現場,沒有跟我說其他事情,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把車移到路邊並跟我父母講並且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同。本院認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毫髮無傷,可謂絕少數之例外。本件朱恩杰因機車碰撞倒地,致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未明示程度燒傷、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有111年10月21日至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上開傷情,已有相當之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詢問,即可知悉,然原告並未探詢,辯稱不知朱恩杰有受傷,故駕車離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朱恩杰之傷情,應以朱恩杰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強調事後與朱恩杰達成和解,可見無逃逸意圖云云。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推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原告陳稱係以駕駛為業,有房貸必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本院認為,肇事逃逸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尚依物損、體傷、死亡等區分其責任輕重,並非一概必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而吊銷駕駛執照固對於原告從事職業駕駛有相當影響,然既已區分情節輕重而異其處理,原告亦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此項立法決定,執法者本應遵守,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嫌,於刑事偵查中業已承認犯罪,經檢察官命支付公庫1萬元而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其中原處分關於「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之記載,係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執行程序之說明,性質為教示之通知,因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結果即是註銷駕駛執照,並未發生另一新的規制效力,尚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自非無效。原告主張此部分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並請求宣告元處分主文第2項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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