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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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廖偉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E32T831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H-0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T83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7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54-E32T83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伊在找停車位,並無道交條例就臨時停車所規定「上、下人車,裝卸物品」之狀態,故非臨時停車;

且檢舉人車速很快,嚴重違法下錄影的檢舉,無證據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以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與照片,系爭車輛於14時53分41至44秒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

且觀其內容,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已占用部分道路,車身大幅占據車道,致道路寬度明顯減縮,屬併排臨時停車,影響交通安全。

又我國現行法規並未明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時不得有超速等違規情形,是檢舉人有無超速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舉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6月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17877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檢舉明細、檢舉違規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9-6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得否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形成併排之狀態,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⑶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二)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用: 1、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

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

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係民眾得檢舉案件,且檢舉成立後業經被告為原處分,該處理完畢之程序,自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2、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亦未就檢舉人行車之狀態有所限制。

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已呈現系爭車輛於數秒內持續靜止於同一地點之結果,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備驗證性,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舉人車輛之速度,不論有無原告所稱之過快,其照片內容清晰而具有連貫性,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車牌、停放狀態及有無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其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無證據力等語,並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當時狀態符合「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 1、按道交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

參以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文,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

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參之101年5月30日修正臨時停車用詞定義所述「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之立法理由,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實質差異。

據此,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並於該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之汽車,不可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循之規範,以落實道路交通危害之防止。

因此,汽車於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標準而臨時停車時,仍屬違反臨時停車之管制規定,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2、細繹檢舉違規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時53分41秒就已經靜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道路上且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進而於43秒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仍停止而未移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當時仍屬得以隨時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但不符合法定臨時停車管制要件。

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找停車位,然此並非得以使其臨時停車合於法定管制標準之條件,且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阻礙其行進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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