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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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鍾尚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9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8時05分許,因駕駛機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在108年1月18日製開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108年處分),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處理,而遭易處處分,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嗣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91-LC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甲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為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4款與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未依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之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前,不知駕照業經吊銷。

原告之駕照既已吊銷,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否則即與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應屬不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駕駛人違規後同時受罰鍰與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為前提。

原告之機車駕照業於107年間註銷,本次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處以罰鍰處分。

其違規情狀與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㈡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㈢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⒌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臺中地院卷第17、55、57、61、63、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關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部分:⒈處罰條例第63條有關違規記點處分之規定,係於75年5月13日修正,同年月21日公布,並於76年7月1日施行。

依當時立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22頁所示審查說明)之記載意旨可知,立法者因慮及當行為人違規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後,已無再予記點處分之實益,從而於該條第2項規定當行為人依該條第1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即不予記點。

故若個案中行為人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違規行為,而應受記點處分者,如其同一基礎行為將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由於此時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故行政機關即無再對其予記點之必要。

準此,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未併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非屬「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自不能免於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記點處分。

⒉經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者,係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其法律效果,僅得處以罰鍰,並無其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

核原告既無因該同一基礎行為(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事,則原處分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駕照業經吊銷(其吊銷為無效,詳後述),不得再為記點處分云云,應屬誤解法文,而不可採,其主張應撤銷記點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處分關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部分:⒈此項裁罰,係以原告之機車駕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如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照即屬有效,即不得據以處罰。

⒉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然查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故主管機關應不得附條件,否則該易處處分即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駕駛人之駕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

⒊經查,原告前於107年9月29日,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以系爭108年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3個月,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裁決書主文載明「罰鍰及駕駛執照應於108年2月17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者:自108年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8年3月4日前繳送。

108年3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3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因原告未依限送繳駕照,被告即依該易處處分,註銷其機車駕照。

⒋惟承上所述,該易處處分係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照之義務為註銷駕照之停止條件,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如一經易處,顯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基於民眾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權利,如依法應為易處,仍須另行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尚不得以前一違規處分已附加記載易處之法律效果,而逕予註銷,否則即屬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其瑕疵應認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為無效。

據此,本件依被告函覆系爭108年處分有關易處處分卷證資料,並未見另製處分書吊銷原告之機車駕照,則原告之機車駕照自不能認已合法註銷或吊銷,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僅得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尚不另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章。

是被告就此部分,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未依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扣繳其駕照,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惟被告依系爭108年處分前所為註銷機車駕照之易處處分為無效,是原告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扣繳其駕照,自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因該訴訟費用全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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