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26,2023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牌號9296-S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9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近景平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112年3月4日應到案日期前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先前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人劉穎德(下稱訴外人)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但雙方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原告,實際違規行為人是訴外人,原告當天係駕駛其他車輛送貨,根本不在違規現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無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⑸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後,由被告處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與違規照片、被告112年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79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舉發機關112年2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754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卷〉第63-66、75-80、83-8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本件駕駛人,然其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見原卷第87頁),且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期前歸責實際駕駛人,系爭函文於112年2月10日已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同起訴狀所載住所)之事實,亦有系爭函文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25-28頁),原告仍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視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原告事後始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原告已逾期始主張實際駕駛人另有他人,業如前述,則其聲請通知證人到庭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部分,不論是否為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