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附
-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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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成宇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及22時許,分別飲用威士忌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於翌日(2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福龍街行駛至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鍾健國(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使訴外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肇事;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52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因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資料、被告111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2526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2000067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22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7至107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5、又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萬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6、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5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5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 1、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17時及22時許,分別飲用威士忌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於翌日(23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福龍街行駛至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使訴外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等事實,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陳明在卷(見中院卷第91頁),並有原告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資料可憑(見中院卷第71頁);
且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晚間飲酒後已先行返家休息,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母親所有之柔拍膜衣錠藥物,以緩解不適並欲好好休息,詎此種藥物與身體內殘留之酒精起共伴效應,導致無意駕車而肇事等情。
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固規定,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輕時,因欠缺可歸責事由或其可非難性較低,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但依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同條第3至4項情形,進而發生違規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因其具有可歸責事由,仍有可非難性,故仍應予處罰。
查依原告提出之柔拍膜衣錠仿單(見中院卷第31至33頁)上即載明:「服用本藥品後可能會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或在未完全清醒的情況下從事其他活動)。
....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本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
....與酒精或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併用會增加此種藥物不良反應的風險,應該提醒病人,服用時不要使用酒精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
等語,則原告既明知已有飲酒,其於擅自服用其母親所有之前開藥物前,自應詳加了解該藥物之副作用及相關警語,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於飲酒後再服用前開藥物,致生其主張之陷於無意酒後駕車之情形,原告自有過失甚明。
是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此既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招致,核屬原因自由行為而具有可非難性,仍應予以處罰。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均堪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已詳如前述;
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因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因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已可全額扣抵原應裁處之罰鍰部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再對原告裁處罰鍰,而依同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已賠償予訴外人及另一被害車主,且已支付予公庫7萬元,因家中有年邁罹癌之母親需經常就醫,實有駕車之必要等語。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況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陪同母親就醫,且在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向監理機關再次取回其駕駛執照,並非全然剝奪其駕車之權利;
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予被害人及已支付公庫7萬元等情,均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為本件應予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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