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號AVH-0108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業經專業單位檢驗合格?
- (三)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是否為法定距離、有無遭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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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高怡雯
訴訟代理人 謝逸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號AVH-0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3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與西濱路2段265巷口(台61線)(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伊不爭執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惟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天色昏暗並未看見警52標誌,因而無法確認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之位置,且伊之行車紀錄檔案已滅失,無法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來確認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是否有遮蔽情形。
2、舉發機關112年3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0491號函(下稱112年3月17日函)及被告答辯狀檢附舉發機關派員警前往系爭地點會勘之警52標誌照片,為日間拍攝,然伊行經該地點時間為深夜,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夜間警52標誌是否被遮蔽,從會勘照片中也不能確定會勘紀錄與照片日期正確性,且會勘當日未聯繫伊一同前往。
3、112年3月17日函未說明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間之距離,無從確認是否符合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間須達300至1000公尺之規定。
又112年3月17日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未說明測試誤差值及測試值與真實值間校正誤差為何,亦未說明其是否符合ISO 17025:2017對實驗室管理系統之應用、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4、被告應注意有利、不利伊之證據來證明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之要件,伊因未能知悉Google Map街景圖何時留存,對證據能力有疑義,且被告引用之法院見解因不利伊故不應引用等語。
5、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3張、Google Map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測量截圖照片、112年3月17日函(檢附警52標誌照片、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2939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下稱檢定紀錄表)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7號卷〈下稱原卷〉第59-60、73-76、79-83、87頁;
本院卷第15、25、35-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業經專業單位檢驗合格?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是否為法定距離、有無遭遮蔽等程序瑕疵致原處分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文字未為修正,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且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嗣於112年11月24日再修訂部分與本件無關)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將違規點數提高為2點,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業經專業單位檢驗合格?本件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RLRDP、器號21K271,於111年10月17日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91)第2版檢定結果,其構造符合規範,微波發射頻率、發射天線輻射場型、微波輻射功率密度、速度偵測準確度等測量結果,均在檢定公差範圍,檢測機關因而出具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之合格證書等事實,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及檢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
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相關檢測數值均在公差範圍,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月25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未經檢驗合格乙節,尚非可採。
(三)系爭地點之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是否為法定距離、有無遭遮蔽等程序瑕疵致原處分有違誤? 1、本件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500公尺乙節,業經被告提供Google Map街景圖2張與測有2點距離之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考(見原卷第59-60頁),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在一般人日常生活及司法判決已被大量使用、參考,其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或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遭偽造、變造之處,則上開文書足供本案證據所用。
而參以上開街景圖與地圖,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應可作為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儀進而舉發之依據。
2、又參以卷附警52標誌所在之照片(見原卷第59、75頁),警52標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電線桿面向來向車道處,其表面無污漬或褪色、標誌高度亦為駕駛人可目視之處,且周圍無任何樹木等可能遮蔽視線之物,是其警告用路人之功能並無任何減損,原告稱警52標誌可能遭遮蔽等,僅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至於原告稱夜間行駛該處未能注意該警52標誌等情,為原告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過失之違規行為,仍未能解免行政罰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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