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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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嘉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EH879155號及112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ZCT357606、68-GEJ05144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按: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可知,屬於行政文書之行政處分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17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1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附表編號1裁決書於11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神岡社口郵局,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112頁)。

依上開說明,裁決書業已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如對被告附表編號1裁決不服,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30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3月13日。

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臺中地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對被告附表編號1裁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於112年3月20日始申請增設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1(臺中地院卷第115頁),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因而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因此,被告在112年3月20日前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事實,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被告及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以就本件原告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不因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申請增設通訊地址,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2、3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附表編號2部分:緣原告所有號牌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4日行經國道一號臺中-南屯180.2K,經遠通電收通知催繳ETC通行費,逾同年6月27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遭舉發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T35760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

㈡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7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往市區),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J051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

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⒈遠通電收為受委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執行職務,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遠通電信未以原告住居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導致國道公路警察局亦開出罰單向戶籍地寄送,原告亦有留聯絡電話,可查詢住居所地址,本件送達不合法。

⒉查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測速照相桿前設置限速標牌已模糊不清,看不出限速是50還是60公里,主管機關未善盡維護,致用路人無從遵守,駕駛人無法判定時速是否有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2、3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附表編號2部分:查「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始申請增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樓之1」為系爭車輛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前車籍資料僅載有與原告戶籍地址同一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址。

是原告未善盡維護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

是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舉發機關及被告依原告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以為送達,並無違誤。

㈡附表編號3部分: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距離200公尺,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又查Google Map街景圖,測速地點前方路口(即臺灣大道四段臨臺灣大道五段3巷路口)已設置「限速50」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縱原告未注意前開標誌,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係原告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以及發覺前開交通號誌之情事。

其行經違規路段時速達64公里,超速14公里,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控制行車速度之意旨,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徵收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華112年3月27日中業字第1120012798號、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7日中市警分交執字第112008339號函暨所附之資料與照片、原處分2與送達證書、原處分3與送達證書、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17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至71頁、第75頁至79頁、第89頁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2部分:查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11年6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神岡社口郵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華112年3月27日中業字第112001279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75頁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T357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神岡社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固於112年3月20日始申請增設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1(臺中地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事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然無礙於本件合法達,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3部分:查原告主張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測速照相桿前設置限速標牌已模糊不清,看不出限速是50還是60公里云云,經查,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2/08/07」、「速度:64km/h」、「主機編號:00950」、「時間:14:40:14」、「限速:50km/m」、「地點: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前(往市區0○○○○號:J0GA0000000A」(臺中地院卷第103頁)。

參酌Google Map街景圖(臺中地院卷第53至54頁)顯示,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距離約為200公尺,又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臺中地院卷第54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EH879155號 112年2月4日 111年7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112年2月8日 臺中地院卷第111-112頁 2 中市裁字第68-ZCT357606號 112年4月19日 111年6月28日 國道1號臺中-南屯180.2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112年4月19日 (當場交付) 臺中地院卷第109-110頁 3 中市裁字第68-GEJ051445號 112年4月19日 111年8月7日 臺中市○○○道○段0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4月19日 (當場交付) 臺中地院卷第113-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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