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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施懿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標的,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其不服之標的,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97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然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舉發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單號:SZ0000000),因原告申訴不服所為之查復說明,被告審查結果,認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並敘明原告可自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否則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
如仍有不服,可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對於本件舉發事實所為審查結果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之標的。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尚非不能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附為說明者,系爭函文載明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前可選擇自動繳納罰鍰,如未按期繳納,則逕行裁決,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知原告起訴時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
是如原告嗣後收受被告就其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若仍有不服,仍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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