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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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沈月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裁罰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將牌號RDG-61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通知單。

原告察覺欲移車時,員警要求提示證件,原告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員警認其有「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

因訴外人歸責係原告駕駛,被告續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前揭違規事實一之裁罰,原告不爭執,不在起訴範圍)之行為,就違規事實二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到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前,伊有前往移車,且向員警解釋伊並非停放系爭車輛之人,並請員警直接對訴外人裁罰即可,惟員警要求伊提供證件,伊原本以為自己沒有帶證件到公司而無法提供,等到伊返回辦公室拿出證件時員警已經離開,事後收到原處分,才知道自己被罰。

伊就在該處商店工作,不會跑掉,員警也清楚,卻仍對伊舉發,認為員警處置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由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器影像可知,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前來移車,員警有告知要開罰單,且四度要求原告出示駕照,原告均不從,期間雖有走進店內,但僅一再央求員警不要舉發,並無實際拿出證件,因而認為原告以消極拖延方式逃避稽查,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0188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7號卷第51、59-61、65-71、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提供證件給員警,是否符合以消極方式不聽制止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另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復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三、結果處置(一)亦明訂: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理。

(二)基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交通勤務警察有權限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違規紀錄,於取締攔停違規車輛時,對於拒絕出示證件者,應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不告知姓名住址者,得對於該駕駛人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處理,繼續查明身分後舉發。

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雖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其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2、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3、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4、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所謂不聽制止是指汽車駕駛人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制止,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是指汽車駕駛人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行為所作的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

倘若違規駕駛人並沒有不聽制止,也沒有拒絕停車,而僅是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告知姓名住址之行為,但交通勤務警察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不採取其他較有效果的方法查明駕駛人的身分,難認駕駛人之消極行為已該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查原告於現場並未爭執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難認其有「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對其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制止」行為;

且於員警離去前雖未出示證件,但也無離開現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行為也不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又員警於取締違規現場,對駕駛人所下達的言語指示與(或)表現於外在的客觀行為,倘有使駕駛人依取締行為之前後脈絡,衡諸一般常情,認為交通勤務警察的意思是已經結束稽查之情形者,自難認駕駛人有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或客觀逃逸行為。

經參以被告答辯內容,自111年11月28日9時1分許舉發員警開始與原告對話並要求提出證件未果後,員警於9時4分許即離去(離開前有告知原告已屬不服取締,將罰鍰2萬元),員警客觀上離去之行為有使人認為稽查已經結束,然原告當時仍在該處所並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逃逸之主觀故意、過失或客觀逃逸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證件供核對,遽認其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事,未考量原告上開行為或係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或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第2款處罰為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是以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並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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