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5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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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宋厚均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將所駕駛牌號TDQ-00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紅線區域後,違規向訴外人廖敏舜(下稱訴外人)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經訴外人拒絕並當場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請該員警出面處理。

員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後,原告竟返回系爭車輛,不理會員警制止離去之要求,啟動車輛後以踩踏油門朝員警前進之方式逼迫員警退開,員警遂持槍喝令原告下車,惟原告仍滯留車內未下車,該員警認原告有「紅線違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聽制止(隨妨害公務案移送)」之違規事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向被告申辦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等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對少數違規被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因惡性較重有必要予以取締或逕行舉發,以遏止上開行為,若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則因此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處罰之對象。

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多元計程車,並非白牌車,員警誤認系爭車輛為白牌車上前對伊臨檢,惟員警攔停伊時未出示證件亦未告以舉發事由及依據,員警舉發有瑕疵。

且伊接受員警攔查過程尚屬和平,攔查時員警告知「可以離開」之臨檢流程使伊誤以為縱伊未下車,員警依舊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完成開單,因員警表示伊離開不影響員警舉發程序,伊以為依據員警所述伊離開現場係屬合法,伊主觀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意思。

後續員警請伊停留於現場,伊亦配合員警指示停留,伊係願意配合員警攔查之守法公民,且伊係職業駕駛人,斷不可能承受以故意拒絕攔查而逃逸致遭吊扣駕照、致其生活無著之方式來規避道交條例第56條之裁罰。

2、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中有關攔停舉發第7點之規定:「針對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此規定係指民眾符合各該情形,員警即得不待民眾配合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完成程序,亦或係指符合前揭要件即屬逃逸,伊係不諳法律之人民,未能理解舉發之真意及何為舉發之完整程序,伊確無逃逸之主觀意圖。

被告為行政機關,不僅須就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未停車接受稽查」等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此外,原處分沒有明確記載「記5點」,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1、原告曾於107年度間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本次屬5年內二次違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惟原告行為當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緩即吊扣」之要件,故改記違規點數5點。

2、伊採證影片顯示,員警已告知原告不得離開,原告仍發動系爭車輛欲駕車離開現場,縱經員警表明此係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行為,並命原告下車、出示證件,原告仍拒絕配合堅持離去,顯見原告並無配合員警取締作業之意願,原告甚至企圖衝撞員警,其以強暴脅迫方式離開現場,難謂原告主觀上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原告雖稱員警表示其可以離開,惟員警亦要求原告暫時不得離開現場,於原告發動、駕駛系爭車輛時,亦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車輛原先停放之位置,並明確拒絕原告離去之要求,是應足以知悉員警取締過程尚未完成,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已獲離去之同意。

至於原告稱不知法令、不諳舉發程序,並無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意圖云云,因原告於107年間即曾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接受處罰,原告所執純屬推諉之詞。

而原告提出之司法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舉發機關112年2月24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20001500號函(檢附密錄器譯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紀錄查詢、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卷第107-111、127-139、143-15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觀上有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可歸責事由?舉發員警是否依注意事項對原告逕行舉發即可,毋須要求原告停車接受攔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8條未修正,同法第60條第1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惟道交條例第24條已為修正,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

道交條例第24條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尚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

(二)原告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而逃逸」之可歸責事由,理由如下: 1、原告因舉發員警取締違規過程疑似以系爭車輛對員警為強暴之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經細繹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42頁),訴外人向舉發員警檢舉原告違法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原告當場動怒,舉發員警要求原告說明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並呼叫支援後,原告突然轉身離去,員警要求不得離開(稱:先生不要離開阿。

先生。

……先生不好意思,麻煩你過來配合我一下。

謝謝。

)惟原告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上車準備離開;

員警請原告下車及出示證件,原告仍啟動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而靠近站立於前方之員警,員警請其停回去(稱:我就要依法攔舉你,你現在不下來,是不是?……如果你要靠近我,那我會辦你妨礙公務,請停回你剛剛停的地方。

)原告仍轉動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行駛,員警因而拔槍喝令原告下車並請求警力支援,此亦有上開勘驗影片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受理訴外人檢舉而請其配合攔檢之人為員警,卻在舉發員警要求其不得離去之情形下,仍啟動系爭車輛且不顧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員警阻止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主觀上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2、舉發員警於對話過程雖曾稱「(原告問:我離開了,不行嗎?)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

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等語,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舉發員警係先要求原告「先下車」,並於原告要求離開時告以上開內容,進而手持手機對系爭車輛拍照,欲為逕行舉發之動作,然原告不願等待即駕駛車輛駛離停放位置並往員警方向移動,員警感受到安全遭受威脅因而要求原告將車輛駛回原來位置,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員警仍因原告所為之危險危險行為而制止其離去,但原告仍不從,足見原告斯時主觀上確實有不聽制止離去之故意,原告主張誤以為員警同意其離去等語,與上開勘驗所見不吻合,洵非可採。

系爭刑事案件亦認為原告當時有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對原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之刑事處罰,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2頁),益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可歸責性。

(三)再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一點已明確記載「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簡要理由」欄第一點記載係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記點之依據,該規定與主文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訂頒,期間曾於95年12月25日、102年8月3日及103年4月23日修正,因多數內容已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機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乃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注意事項為逕行舉發之依據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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