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22分許,駕駛牌號
- 二、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擦撞停
-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錄影畫面【檔名「GW0000
- (四)再遍觀全卷,除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慧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22分許,駕駛牌號BKT-5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擦撞停放於路旁他車之後照鏡。
雖然當時有聽到聲音,但因車窗緊閉,後座幼兒也時常吵鬧、拍打,所以以為是小孩發出之聲音,才沒有下車察看。
返家後發覺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損傷,但員警已經聯絡伊,伊就去交通隊製作筆錄,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539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卷第43、49-51、55-57頁,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與他車後照鏡有擦撞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同條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錄影畫面【檔名「GW0000000(行車紀錄器是申訴人提供)(撞到2710-ZM那臺車).mkv」,畫面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5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A、畫面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17:40,原告駕駛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右前方已經有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牌號2710-ZM,下稱甲車輛)違規停放於紅實線之路旁並啟用雙閃燈【照片1、2】,系爭車輛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但有跨越至該車道左側之車道【照片3】。
B、畫面時間08:17:42,系爭車輛已經靠近甲車輛【照片4、5】,08:17:43系爭車輛經過甲車輛旁邊時,發生「碰」的一聲,除此之外並未見系爭車輛有發生顫動、停頓或其他因碰撞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故系爭車輛仍持續穩定前進【照片6、7】。
C、畫面時間08:17:43,駕駛人(女聲)說:什麼聲音啊?然並無停車動作,仍持續前進【照片8、9】,畫面時間於08:17:44結束。
……【檔案結束】 --------------------------------------------------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43-47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甲車輛後照鏡擦撞之時,雖有發出一聲聲響,但系爭車輛並無顫動、停頓或其他因碰撞產生車輛行進之阻礙,且原告於碰撞後亦自言自語「什麼聲音啊?」,足見原告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甲車輛後照鏡。
又勘驗時當場聽聞之擦撞聲並非甚大,與車內之人手持物品敲打音質差異不大,原告主張以為是後座之小孩發出之聲響,因而未下車察看等語,非無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當場發出之聲響,即可推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再遍觀全卷,除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
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