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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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傅英俊

訴訟代理人 傅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H10439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9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一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飛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UJ-51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行駛至福康路19巷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嗣一飛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6月2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10439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行人亦遭路旁之車輛遮蔽,致無法發現處於視線死角之行人。

何況當時交通狀況繁忙,前後車輛緊貼,原告為避免因緊急停煞而遭後車追撞,當下才判斷先行通過,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原處分尚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惟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原告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既在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以約1個枕木紋線段及2個間隔寬之距離,自行人身旁駛過,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之檢舉影片暨本院之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20523號函暨檢舉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違規事實,經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影像結果略為:「一、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5處,檢舉人行駛至福康路與福康路19巷之交岔路口,無交通管制號誌,並停駛於福康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方。

此時螢幕畫面之右側有一名女性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二、該名行人自影片時間00:00:06處起,沿行人穿越道走向螢幕畫面之左側。

三、影片時間00:00:09(螢幕時間17:57:04)處,原告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螢幕畫面之左側出現,並逕直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該名行人則停頓一下腳步。

此時A車距離該名行人1個枕木紋線段及2個枕木紋間隔寬(圖1);

影片時間00:00:10處,A車經過該名行人,其後該名行人及繼續沿行人穿越道走向螢幕畫面之左側。

四、影片時間00:00:12處,檢舉人向前行駛穿越福康路與福康路19巷之交岔路口;

影片時間00:00:20處,A車停駛於福康路與台灣大道四段之交岔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燈號(圖2)」(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系爭車輛駛越系爭巷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1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實際距離約120至200公分,甚為接近,參酌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低於相隔至少約3公尺之取締標準。

此種情形,行人發現,必感恐慌,如稍有不慎,或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可以認定。

原告強調當時遭受前車遮檔,故未發現行人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所陳反適足證明原告行車態度輕忽,未能謹慎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原告又辯稱為避免急煞,恐遭後車追撞,才先行通過云云,更可證其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否則豈有必須急煞之理?且此項辯解,與前稱沒有發現行人之說,顯相矛盾。

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所辯均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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