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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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林豈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H009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施信宏(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8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慢車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4日制開第GFH009019號、第GFH009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均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就第GFH00901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裁決,並就第GFH00901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

被告乃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009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是否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能適用?

(二)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4086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07666號函暨檢附之「警52」與「限速50」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被告112年2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6438號函、112年3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746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訴外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暨檢附之訴外人駕照影本、中市裁字第68-GFH009019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受處分人為訴外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7至87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4、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

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00公尺即臺74線「3-P154」橋墩前設置有非固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07666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及「警52」與「限速50」標誌設置照片、被告提出之「警52」、「限速50」標誌設立地點與測速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39、55至27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與「限速50」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2、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中院卷第57頁) 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2/12/21、車速:111公里/小時、方向:車尾、(主機)序號:221516、時間:16:08:31、限速:50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慢車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BNE-7581」號自用小客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中院卷第59頁)上所載之「主機:22151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均相同。

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7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2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1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能適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該條例第43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2、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中院卷第75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伊與訴外人是情侶,系爭車輛是訴外人買給伊的,但伊還在考駕照中,都是由訴外人使用該車,伊有跟訴外人說不要違規,但無法舉證證明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促使訴外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違規當時係因伊肚子不舒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載伊,才會開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顯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且本件違規當時,原告同在系爭車輛內,竟未阻止訴外人超速行駛,亦難認其無過失;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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