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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鄭裕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FH2968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NGZ-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9日0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1月2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296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4月10日以中市字第68-GFH296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接到罰單以為是紅燈到待轉區,嗣後經警員幫我看影像,原來我的方向紅燈要轉綠燈了,我提早起步,因為那陣子母親住院剛出來,母親到現在都臥床沒辦法行動,我雖跑外送可以用攝影機看母親狀況,依然都要回家幫母親更換尿布或是嘔吐物太多,需要更換衣物、床單,可能在當下心急搶快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民眾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2023/01/2906:28:32,臺中市○區○○路○段○○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06:28:34至06:28:39,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三民路一段往東北向朝民權路行駛,穿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轉待轉區到達交岔路口,可知原告沿三民路一段往東北向朝民權路口行駛,於遇三民路一段交通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轉待轉區到達交岔路口,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其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
且原告起訴理由與112年3月14日申訴內容大相逕庭,又其母雖有更換尿布、衣物及床單之需求,然仍非屬危害其母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緊急危難,難認原告面臨緊急危難情狀,而有出於不得已之狀態存在。
況其母之不適,客觀上尚非不能期待原告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是以,被告難認原告得據此免除其闖紅燈之違規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12482號函(含採證影像擷圖3 幀)、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復「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中段、第1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示,2023/01/29 06:28:36時,台中市○○路○段○○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06:28:39時,系爭車輛繼續穿越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轉待轉區,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卻仍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母雖有更換尿布、衣物及床單之需求,可能在當下心急搶快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費證明為據,縱為屬實,難認有何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或有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無涉,故原告主張稱一時心急搶快而主張免罰一節,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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