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繆琦鳳
劉哲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C8PD001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05巷,因所騎乘之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後照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知悉其未成年尚無機車駕駛執照後,認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8PD00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5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8PD0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其當時只坐在系爭機車上,並無「騎乘」,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1716號函暨檢附之申訴答辯書與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0號卷第42、49-57、60-6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員警攔查原告之時,系爭機車是否已處於「駕駛」之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已修正,第21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1萬2千元提高至2萬4千元,後者則將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本件情形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同法第9條第2項復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由此可知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屬科處行政罰之主體,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4 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倘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得依該規定處罰,乃該當受行政處分之適格主體。
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出生,而本件之違規日期為112年5月6日,顯見原告違規行為時已年滿14歲,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遭舉發當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參以前揭說明自屬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無誤。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舉發員警於112年5月6日8時35分44秒騎乘警用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左轉永亨路105巷時,已可見原告與乘客均頭戴安全帽坐在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車頭朝向路面邊緣但已往後退至道路上,後煞車燈已經亮起,員警並要求原告「靠邊」、「熄火」等情,有本院憑員警提供隨身錄影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37-4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是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確已發動機車之引擎,並坐上系爭機車,將該機車往後推移,明顯處於隨時可操控機車使其行駛移動之狀態,當時狀態明顯合致於前揭「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之要件。
原告既有發動引擎,跨坐機車坐墊,手握手把之行為,該機車可隨時騎乘,只是原告將機車後退離開路邊即遭警攔查,此並不影響認定原告已經「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尚未騎乘即遭查獲,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