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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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蕭文達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00時5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2W-6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路檢站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現場泥醉,拒不配合)」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失眠、焦躁等症狀,有長期服用具思睡、頭暈、動作協調能力降低等副作用之藥物。

原告當時沿西屯路三段行駛時,並無車速異常、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才向路邊停靠,並以步行牽車之方式,將系爭機車牽上東大路側之人行道準備休憩,竟遭員警無預警攔查。

員警之盤查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

何況原告已明確表示願接受酒測,當時係因在被攔查前有服用上述藥物,才在歷經約1小時之等候檢測過程中因藥效發作而睡著。

員警將原告送醫後應可因原告已同意接受酒測而報請檢察官對原告進行驗血,其捨此不為而逕自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顯屬不當。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

當時原告右轉駛入東大路一段後,即已進入員警所設臨檢站之臨檢範圍,應有向前停車配合稽查之義務。

但原告見前方有臨檢站後即向路旁停靠,並熄火改以牽引之方式步行於人行道,顯有規避臨檢之意圖,客觀判斷上應可合理懷疑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予以攔查並未違法。

依採證影像,原告遭攔停時意識清楚,對於員警之詢問均應答如流,且肢體協調能力正常(能使用手機、飲水、牽引機車、觀察四周環境),難認其有因服用藥物而不能配合實施酒測之情形,其主張顯不可採。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職法: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6228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或因其他法令規定經警合法攔檢後,依其客觀情狀,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

㈢經查:⒈本件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維護交通秩序,依署頒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駕指示,定於112年4月22日(22-24、0-2)兩個時段,在東大路往國安一路方向實施擴大臨檢。

其依規劃實際設置之管制站臨檢處所,為東大路一段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近東大路一段北向一側位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臨檢現場位置及員警勤務分配圖示、現場執勤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則本件舉發機關設置管制站,作為實施取締酒駕或危駕勤務之攔檢點,自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此項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

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且所謂「行經」管制站,並不以車輛尚在行進中為必要,只要原係行駛中之車輛,一經進入管制站設置範圍,即使立即將車輛熄火停車停靠路邊,或以下車牽引方式試圖從一旁通過,執勤員警仍得加以過濾、攔檢,如此解釋,始符合設置管制站取締酒駕或危駕,用以確保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之執法目的。

⒊本件攔檢舉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及路旁監視器影像,原告原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西屯路三段往東大路一段方向欲右轉進入東大路一段,此一處所正屬本件設置管制站之臨檢範圍,惟原告進入東大路一段管制站前時,突然停車熄火,改以徒步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引至一旁人行道上,其後員警趨前攔查,以酒精檢測棒探知有酒精反應,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車,則員警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前揭說明,其攔檢、稽查程序,要無不合,原告即有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義務。

惟原告經警詢問,僅自承當日早上8點多有在家裡喝酒,繼則向員警說情未果,再於多次飲水漱口、催吐後,仍未配合受測,最後表示有服用安眠藥,然後趴在機車上,隨後跌坐並癱躺在地面上,末由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

期間員警告知如果選擇拒測,將有罰款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依照處罰條例35條第9款扣車2年等處分(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

據此,原告表示當時並無車速異常或其他危險駕車行為,員警攔檢為不合法,原告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表示,當時願意接受酒測,只是因為有長期服用安眠藥,本件因服用安眠藥而藥效發作,才無法受測,員警應報請檢察官以驗血方式檢測,不能逕以原告拒絕酒測而加以處罰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

然依原告所提藥袋,僅能證明有因為焦慮而接受診治及醫師有開立相關治療藥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前確有服藥。

且檢視該藥袋所指示之藥物使用方法,係「每天1次,睡前服用」,而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外出,顯然並非睡前,則原告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藥效發作才癱軟在地云云,自不可信。

本件原告自承係當日早上8點多飲酒,距離員警攔檢之時已有16小時以上,本無須再以漱口方式排除口腔內酒精殘留可能影響酒測數值之必要,而應立即受測。

然員警仍提供礦泉水,原告並多次漱口,甚至有自行催吐之舉,期間尚有使用手機、向員警說情等對話情形,但員警多次要求原告受測,原告仍持續拖延,足認係拒絕受測。

蓋法文所謂拒絕受測,本不以受測者積極明確表達拒絕接受為必要,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例如刻意以吐氣之量不足,或吐氣時間不足,或藉故拖延甚至佯稱罹患疾病等方式,致檢測器無法有效讀出檢測數值,或使員警無法開始施測,或不能完成測試流程等情形,均該當拒絕酒測之認定,而應受罰。

本件原告藉故拖延,甚至以有服藥為由癱軟在地,自屬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構成拒測,則員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執法程序自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合法攔檢而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予以舉發,固無不合。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所為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酌情按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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