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0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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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賴國豪 住○○市○○區○○路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I4OA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美寮路二段與柑竹路口,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4OA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I4OA101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4日,申訴日:112年5月1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與一自小客車發生後照鏡輕微碰撞且該路段當時正在進行道路施工聲音吵雜,於是在不知道發生事故之情況下駛離該路段,事後雙方兩造均已互不追究並達成和解。

試問惟肇事逃逸行為人自始至終並不知情有事故發生,又如何能滞留現場属事後處理呢?被告所為的裁決有失準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

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車,導致該車左後視鏡向前凹折,顯然兩車碰撞力道非小,其所發出之聲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駕駛人注意,況原告因與他車會車,可行駛之車道路面縮減,理應會注意與停放路邊之該車保持距離,因而目視兩車發生碰撞或該車後照鏡損壞之情。

原告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與對造達成和解,且未給予聯絡訊息,對於交通事故之結果為何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㈡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1436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至66頁、第71頁至74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頁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㈣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該路段當時正在進行道路施工,則系爭車輛與受損車輛後照鏡擦撞之時,在吵雜聲音下,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受損車輛後照鏡,顯有疑問,故本件尚難僅受損照片,即可推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再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OOOO-OO.mp4」,(錄影時間為2023/05/05)。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OOOO-OO.mp4」(2023/05/05 10:05:00時至10:05:57時,共58秒)
1.影片時間10:05:00至10:05:08:
⑴10:05:00
採證影片顯示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一、二段交接
處與柑竹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正在施工【
附圖1】。
⑵10:05:04-08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 系爭路口,並右轉至美寮路二段【附圖2-5】。
2.影片時間10:05:09至影片結束:
⑴10:05:09-11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中間並未停下【附圖6-9
】。
⑵10:05:12
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附圖10】,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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