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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李宗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AYT-66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一段與三民西路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有肇事,A2車禍」、「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並移送偵查。
原告公共危險罪部分,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被告遂續於112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對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不服(即關於68-GV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前一晚晚餐時間在家中吃飯喝了點酒,經過9小時睡眠,於第2日被撞,自己報警,在不知情的狀況測出0.21mg/L酒測值,並已不起訴處分,證明無不可安全駕駛,依分析研判表肇事的歸責在對方,不是原告,且對方不正當行駛被撞;
系爭車輛是家中唯一的車,原告之太太接送孩子關懷老人家,使用最頻繁,系爭車輛繫著2家人的需要,處罰原告吊扣駕照和罰款還能理解,至於還要吊扣車牌00個月何以堪,撤銷吊扣車牌2年這部分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於仍有酒精反應狀態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實施酒測確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21mg/L,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其行為自屬酒後駕車。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舉發通知單1、2、酒測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10490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9頁至46頁、第48頁、第61頁至63頁);
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為原告一人。
原告本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其飲酒後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車牌照被吊扣,影響接送家人云云 ,惟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
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又上開規範為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殊難准許原告之請求。
故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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