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10,2023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徐紹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H611759號、第68-GFH61176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一街近青島路四段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制開第GFH611759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GFH611760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原告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1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H61175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號GFH61176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2年5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3472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2561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案件明細資料、違規影像截圖與檢舉影像、被告112年5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4127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7至77頁),堪予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萬4千元提高為3萬6千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千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否認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kv 」,影片長度12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3.24 16:05:14起至16:05:25】,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6:05:14 至 16:05:25 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一街往西南方向,該路段為雙向車道並以黃虛線區隔行進方向(圖1)。

訴外人車輛正前方為一輛休旅車,左側車道(即文昌東十一街往東北方向)無其他車輛。

16:05:14至16:05:19訴外人車輛前方之休旅車顯示剎車燈且持續減速,此時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圖2)。

16:05:20至16:05:25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路中,此時左側之文昌東十一街往東北方向車道無其他車輛(圖3)。

訴外人車輛見系爭車輛停止後隨即車頭右偏及鳴按喇叭,並自系爭車輛右側繞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人、車、動物或障礙物(圖4、圖5、圖6、圖7),且訴外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時,系爭車輛均未駛動。

【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30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況下,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導致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車輛因而鳴按喇叭示警,且因行車路線受阻,致其須向右繞行方能繼續行駛,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依上開說明,除非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始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之。

3、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係因眼睛有異物而刺痛,方有上開駕駛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

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原告確有於行駛中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之事實,且依當時路況並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眼睛有異物而有上開駕駛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並無法舉證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況且,倘原告駕車行駛中真因身體有異,而已影響其駕駛行為,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應靠邊停車,而不得突然暫停於道路中,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而依原告所述本件違規係因眼睛有異物及當時路況等情狀,原告顯示車輛燈光或靠邊停車並無困難,詎原告竟全然未顯示燈光示警,亦未靠邊停車,即突然暫停於車道中,亦難認原告係有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正當理由,尚無從遽予不罰。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乏證據證明確有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卻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