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1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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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H384828、68-GFH38483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2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H384828、GFH384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H384828、68-GFH384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5日,申訴日:112年4月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查原告因腳麻抽筋站立騎乘系爭重機滑行大約持續滑行6-7秒,但雙手有握住握把穩固車輛,仍可控制車輛且時速只有約時速10至20公里,並非高速駕駛。

⒉原告合理控制車輛,無交通妨礙行為,且扣牌半年,對於本案情形實屬過於嚴厲,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告站立之原因乃腳部抽筋,生理不適狀況合理性;

依勘驗影片可知事發當時之確切時間與地點,原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妨礙,原告雙手穩固握住車把,且因無法預料之生理狀況,且重機之駕駛需要換檔和煞車,避免更嚴重之事故發生前提下,選擇短暫站立來舒緩原告腳部不適,本件危險駕駛難以成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

而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如非同條項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換言之,所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上開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11109號函覆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6號判決...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顯示,旨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沿太平區東平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東平路722之1號前,其駕駛人突站立駕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影片顯示時間自17時25分47秒至17時25分54秒),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眾多、壅塞,車輛間間距較近,駕駛人應該更加注意周遭環境,安穏駕駛避免突發意外,然該車駕駛人此舉如遇突發事件易不及反應,致失控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不僅危及駕駛人自身安全,更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自構成上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⒊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見,機車上乘坐之人員必須穩妥,此雖為機車附載坐人之規定,然亦可見機車駕駛人應穩妥以安全駕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以坐姿平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縱有腳麻抽筋、胯部不適,仍非立姿操控系爭車輛之正當理由,反應於路邊停靠調整、舒緩不適。

立姿駕駛易失控肇事,原告駕駛行為自屬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另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⒍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經歷:……(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⒎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⒏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交通 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 1200111093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與影像檔案、原處分、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112交字第24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5至48 頁、第51頁至61頁、第67至73頁、第77頁至79頁),堪信為 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以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並未造成交通妨礙云云。

然: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 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 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

大型重型機車由於馬 力較大、車身較重,因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相對於普通重型 機車,較難操控且較危險,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除需要 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其考照資格比普通 重型機車嚴格),其駕駛時多數均會戴全(半)罩式安全帽 ,身著防摔衣,護肘護膝及安全鞋,以保護自身行車安全, 避免受傷,此乃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之基本常識。

至於站立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如前所述,仍應就其駕駛行 為為整體評價,如其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 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高度危害,即足當之。

又大型重型機車的 設計,一般均以坐姿駕駛最為舒適也最為安全,而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跑山路或在比賽、表演場地,為過彎壓車的駕駛行 為,因車輛側傾,駕駛人為求平衡,避免摔車,在過彎壓車 當下,確有不以正常坐姿駕駛的需要;

另大型重型越野機車 ,在非一般正常路面的野外,為越野駕駛時,因受地形及環 境(如坡度、坑洞、泥濘及崎嶇等情形)影響,為順利通行 ,避免車輛失去平衡倒車,必要時得以非正常坐姿駕駛。

綜 上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不論是跑山路、越野、競賽或表演, 而以非正常坐姿駕駛,其目的均在於冒險或炫技,其危險性 更甚於單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情形,自屬當然。

因此,在 市區道路若遇坑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須站立駕駛取 得車輛平衡避免摔車,或因坐姿偶有不適,稍微調整一下坐 姿,因而有短暫以立姿駕駛,其目的既非在於冒險或炫技, 且時間短暫,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輕微, 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

反之,若係基於炫技的目的,在市區平坦的道 路,非短暫的以立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容易失控,故其 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 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 度交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頁至41頁) ,可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市區道路,其道路平坦,並無坑 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眾多, 而卻以站立騎乘系爭車輛長達9秒,未若以坐姿駕駛平穩,原 告站立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 ,將會立即影響在旁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原告應以坐姿平 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大型重機車車頭以保持行進方向,惟 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自 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 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堪認原告上 訴人行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故原告主張:以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並未造成交通妨礙云云, 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腳麻抽筋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且重機之駕駛需要 換檔和煞車,故以站立來避免更嚴重之事故云云,經查: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 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 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 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 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 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 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 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 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 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腳 麻抽筋乙節,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本件勘驗結果,原告連續超越3輛車,且縱原告真有生 理上之不適,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原告上開主 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原告 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扣牌半年,對於本案情形實屬過於嚴厲,與比例 原則不符云云。

惟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 吊扣原告機車牌照之處分,此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原 告主張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云, 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2023/01/31)。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檔 名:「00000000000000000.mp4」(2023/01/31 17:25:40時至17:26:00時,共19秒)
1.影片時間17:25:40至17:25:53:
⑴17:25:40行車紀錄器顯示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駛於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西向路段【附圖一】。
⑵17:25:47系爭重機駕駛(即原告)忽然起身,以 站立的方式騎乘【附圖二】。
⑶17:25:49系爭重機與白色巴士併排(1號車)【附 圖三】。
⑷17:25:51系爭重機超越1號車,與深灰色小客車 (2號車)併排【附圖四】。
⑸17:25:52系爭重機超越2號車,與鐵灰色小客車 (3號車)併排【附圖五】
⑹17:25:53系爭重機超越3號車【附圖六】,此時 原告仍以站立的方式騎乘系爭重機。
2.影片時間17:25:54至影片結束:
17:25:54原告坐回系爭重機椅墊【附圖七】,朝
前方與紅色小客車併排行駛(4號車),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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