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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勇志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FH461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中湖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FH461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461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15日,申訴日:112年4月18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一向在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皆會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述事件發生時,原告亦有暫停機車的動作(暫停後雙腳未收回機車腳踏墊即是證據),判斷行人(前進方向)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超過3公尺以上,才安心前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為臺3線之一部,係該路段為省道,乃主要幹線道路,依道路工程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興路一段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
再查採證影像顯示,中興路一段內外側車道各分別為三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寬,係本件違規路段枕木紋白色線段寬40公分,間隔應為60公分([000-000(0條白色線段)]/3個間隔]);
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影像時間5:14:22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3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寬以內,係兩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3公尺)寬。
是以,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四周路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尤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
今原告明知已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竟未禮讓行人先行,於與行人行走方向相距一個車道(3公尺)寬逕爭先搶道,導致行人不能安然通行,僅能減慢行走速度,甚至駐足等候車輛優先通行。
其駕駛行為自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17945號函暨所附之申訴答辯報告表、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頁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至少有3組枕木紋實線之距離,而依據前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480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每1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度40公分、間隔80公分,而觀諸前揭勘驗光碟內容,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有3個枕木紋及3個間隔之距離,相距至少有3.6公尺(計算式:〔3*80〕+〔3*40〕=360),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OOO-OOO.mkv」,(錄影時間為2023/03/03)。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播放秒數):
檔 名:「OOO-OOO.mkv」(2023/03/03,共25秒) ⒈播放時間1秒至14秒:
⑴8秒採證光碟顯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中興路一段、
中湖路與萬壽路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系爭穿越道
)開始有行人通過【附圖1】。
⑵11秒黑色機車行駛於中湖路,並自畫面右方出現(下
稱系稱機車)【附圖2】。
⑶14秒黑衣行人出現在系爭穿越道【附圖3】。
⒉播放時間15秒至影片結束:
⑴16秒-18秒左轉車流龐大,黑衣行人放緩腳步,停止 轉頭四處張望【附圖4-5】。
⑵19-20秒系爭機車在左轉車流中,其駕駛(即原告)雙 腳懸空,19秒系爭機車已經來到系爭穿越道,距黑
衣行人約3組枕木紋行人穿越線持續前進,該黑衣行
人亦持續前進【附圖6-9】,20秒系爭機車穿越系爭
穿越道【附圖10】。
⑶21秒系爭機車離開系爭穿越道行駛於中興路一段【附
圖11-12】,黑衣行人加快腳步通過系爭穿越道。
⑷22秒-23秒系爭機車逐漸消失在錄影畫面,黑衣行人 通過系爭穿越道【附圖13】,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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