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⒈畫面時間17:42:53至17:42:54,系爭機
- ⒉畫面時間17:42:59至17:43:02,系爭機
- ⒊畫面時間17:43:03至17:43:05,訴外機
- ⒈畫面時間17:43:06至17:43:15,原告稍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 ⒉畫面時間17:43:16至17:43:18,系爭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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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24號
原 告 謝宜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49B503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49B5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5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因遇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過,停等期間有聽到車後方有2台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響,然經目視系爭機車之外觀並無損壞,而認應為後方車輛之單一事故,該事故與原告無關,待行人通行後,原告才駛離現場,且於原告駛離前亦無人向原告反應其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嗣於舉發員警通知時,原告始知悉後方機車有擦撞系爭機車,原告並無肇逃之故意或過失。
再者,原告並無重大之可罰性,被告逕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裁量濫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下稱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
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兩車碰撞時,原告身體彈起、車體不穩且畫面搖晃不止,顯然碰撞力度非小,況碰撞後,原告尚有低頭查看車體有無受損之舉,顯然明知遭後車追撞。
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既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和解,無論其動機為何,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加深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及其他當事人求償之困難,其對前開可能發生之結果顯然不在乎、不在意,係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⒉又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罰鍰金額之裁量權限,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是被告僅得依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對肇事一事並不知悉且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097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2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2735號函、112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3437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2783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1至46、48至64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其對肇事一事並不知悉,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時間000000(0車行車紀錄器).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聲音為影像外之環境音,非影像本身之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2023/2/20)勘 驗 內 容【影片總長:0分41秒】17:42:40至17:42:52畫面時間17:42:40至17:42:45,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向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7:42:46至17:42: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訴外機車左側出現,並超越訴外機車;
畫面時間17:42:48至17:42:52,系爭機車繼續沿黎明路一段快車道向前行駛。
17:42:53至17:43:05
⒈畫面時間17:42:53至17:42:54,系爭機車向右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畫面時間17:42:55至17:42:58,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17:42:59至17:43:02,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後放緩車速,並於畫面時間17:43:02煞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時有一名橘衣男子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訴外機車因系爭機車煞停而撞上系爭機車。
⒊畫面時間17:43:03至17:43:05,訴外機車因碰撞其車身左右搖晃,而系爭機車則因碰撞其車身稍微傾斜,且原告之身體因此彈起一下。
17:43:06至
⒈畫面時間17:43:06至17:43:15,原告稍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3至46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訴外機車撞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即因該碰撞導致稍微傾斜,且原告之身體因此彈起一下;
又於碰撞後原告有稍微傾斜系爭機車,左右查看其機車有無損壞,足認原告確實知悉有發生上開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
從而,原告既知悉訴外機車與系爭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尚不得因其已目視系爭機車或訴外機車並無車損而未為任何處置,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處構成裁量濫用等語,惟被告係依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標準為裁罰,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17:43:21微傾斜系爭機車,左右查看其機車有無損壞,並一邊確認該名橘衣男子有無穿越路口之意思,且系爭機車於該名橘衣男子通過後,稍微向前挪動。
⒉畫面時間17:43:16至17:43:18,系爭機車再次煞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畫面時間17:43:19至17:43:21,系爭機車起步,駛離現場,而訴外機車向右停靠於路邊。
【檔案結束】(續上頁)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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