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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何美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FH3289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328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5月23日即送達原告住處,由同居家屬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82號卷〈下稱原卷〉第54-55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算,又本件無在途期間(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至112年6月2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卷第2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細繹原處分內容,受處分人為「何美芬」,且已於附記一處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自不得主張不知應遵期提起訴訟而免除其逾期起訴之不利益。
四、本件係因與原處分同一基礎事實而另受罰之駕駛人張志忠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嗣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中本案原告何美芬始利用同一訴訟追加起訴,此部分尚無繳納裁判費,訴訟程序中亦未產生其他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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