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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李明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牌號TDT-51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45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應停車受檢卻未停車而逕行離去,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經車主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二、原告主張:不爭執自己有闖紅燈(原主張不確定自己有無闖紅燈,經勘驗後改為不爭執),但警察站的距離太遠,確實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聽到警察鳴笛,警察之後也沒有追逐,故伊主觀上並無拒絕攔檢而逃逸之故意,被告須就原告有拒絕攔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是以開計程車為業,需要養家活口還有繳納汽車貸款,不可能看到警察卻故意不停下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11302號函暨檢附之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0號卷第42-48、51-5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有無看見員警於前方吹哨並舉手攔停而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二)經勘驗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員警攔檢未成之過程畫面,內容如下(檔名「2023_0207_150811_086.mp4」,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編號 畫面時間(2023/2/7) 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19秒】 1 畫面時間15:08:11-15:08:15 ⑴員警面朝東站立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圖1】北側機車優先道右側道路邊線與機車停車格之間。
⑵畫面時間15:08:11-15:08:13,國軍臺中醫院正門口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以下稱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圖2】。
⑶畫面時間15:08:13,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畫面時間15:08:14-15:08:15,號誌為黃燈,一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未超越停止線【圖3、4】。
2 畫面時間15:08:16-15:08:19 畫面時間15:08:16,號誌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圖5】,亦未停等於停止線前,而係於畫面時間15:08:17時逕自超越停止線、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之銜接路段【圖6】,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畫面時間15:08:18-15:08:19,系爭車輛行經銜接路段後,跨越道路另一側之行人穿越道【圖7】後持續直行於中山路二段。
3 畫面時間15:08:17-15:08:30 【檔案結束】 ⑴員警於畫面時間15:08:17-15:08:20,3秒內員警響哨5聲(分別為一短音,二短音,一短音一長音)、站於原地轉身並舉起右手欲攔停系爭車輛【圖8-11】。
⑵畫面時間15:08:17-15:08:20,系爭車輛未因員警之行為停車或減速,而係逕自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
畫面時間15:08:20得清晰辨認系爭車輛牌號為「TDT-5198」【圖10】。
⑶畫面時間15:08:22-15:08:30,系爭汽車持續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圖12】。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由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9(見本院卷第34-37頁)可知,員警原站立於機車優先道外側緊鄰路邊機車停放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員警有趨前至靠近機車優先道之處,且有舉起右手並吹哨數聲,又原告闖紅燈時,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無視線受阻之可能,衡情原告理應能察覺路邊有人趨近道路並舉起右手之行為,遑論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對此應較之常人有更高之注意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自己完全沒有注意到員警於站立靠近機車優先道之處揮手攔停等語,與勘驗所見有所相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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