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同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
-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同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
-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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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周兆豪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同上
黃曉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薇甄(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時24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乘客黃怡靜,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五權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檢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測值達0.618mg/l,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12月20日制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8項規定;
復於112年1月10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0940號書函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同車乘客)」,並改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而送達予原告及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不服請求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6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萬5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同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是否有據?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2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357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6472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2年1月1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0940號書函及通知原告之更正通知單、被告112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168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
並有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122頁),及駕駛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同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並非無據: 1、原告否認知悉同車駕駛人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仍讓其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並主張:伊當日接到駕駛人與朋友結束聚會後之電話,要伊前至大都會自助式KTV接她及她的朋友,伊乃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見到駕駛人及已濫醉不省之黃怡靜,伊遂與駕駛人將黃怡靜放置後座休息,因伊剛搬到梧棲區僅2天,對路況不熟,且駕駛人告知黃怡靜之住處在巷道中不好行駛,時已凌晨,駕駛人向伊表示由她來駕駛車輛,伊由駕駛人之對答如流及行為舉止觀之並無異樣,遂同意由其駕駛,伊則坐在副駕駛位置;
因伊、駕駛人與黃怡靜三人自始均配載口罩,嗅覺受到影響,且黃怡靜已泥醉,縱有聞到酒味,亦會推想係從黃怡靜身上發出,加以駕駛人言行舉止均無異樣,故未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飲酒;
迄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五權路口,擦撞到道路維修之路墩及交通號誌,經醫院對駕駛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伊始知駕駛人有飲酒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時即表示:伊不知道駕駛人有飲酒,因伊不是當地人,要送黃怡靜回家,但她酒醉不醒,駕駛人知道路,才由其開車,事故地點很暗,也沒有任何警示指出前方道路已縮減,護欄也沒有警示燈,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時,發現減縮道路之護欄已來不及反應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且駕駛人亦於同日調查筆錄時表示:伊有飲酒,但因要載黃怡靜回家,車主(即原告)非當地人,不熟悉路況,所以由伊駕車,伊覺得飲酒並沒有影響伊駕駛行為,是道路縮減未有明顯警示燈,只有反光條,當時已深夜,才會造成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黃怡靜於同日調查筆錄亦表示:當日伊已酒醉不醒人事,是由友人攙扶上車,伊並不知道是何人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
2、又依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伊於111 年12月5日2點多時,接到發生車禍的通知而到現場處理時,並沒有辦法清楚判斷駕駛人有酒醉的狀態,伊是到場負責酒測程序的員警,交通事故的現場拍攝及繪圖,是由清水分局交通小隊處理,只要有交通事故,不管有無體傷,都要進行酒測,所以負責酒測的員警都會出勤;
伊到現場後,有大致了解駕駛人是先擦撞左側紐澤西護欄,再偏右擦撞人行道上的號誌箱,甚至有撞到民宅,因為當時道路在施工,紐澤西護欄有點偏向車道右邊,類似縮減車道的排列,故系爭車輛擦撞紐澤西護欄後才會向右偏撞向民宅;
伊已無印象而無法確定當時同車三人是否均有配戴口罩,當時同車三人均卡在車內,是救護人員將他們拉出來,駕駛人的意識還蠻清楚的,伊問她年籍資料都可以回答,駕駛人上救護車之前,伊有留下她的年籍資料,伊與駕駛人對話時,因伊有戴口罩,沒有聞到駕駛人有明顯的酒氣,駕駛人也沒有酒醉語無倫次的狀況,因為伊問她哪裡不舒服、哪裡受傷,她都可以回答,也可以回答她的年籍資料,伊看駕駛人也沒有酒容;
伊當時並沒有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因為伊認為他們受傷蠻嚴重的,想要讓他們先就醫,伊戴著口罩,也沒有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且伊到場時,三人都是醒著的,後座的人也已經清醒,請伊叫救護車;
伊等一般會預設立場,並先入為主的以為這種車禍應該是酒駕,但伊幫忙開車門詢問他們傷勢時,伊並沒有聞到酒味,且伊三人受傷現場無法吹氣,所以伊請醫院幫忙抽血檢驗;
本件車禍有可能是駕駛人因為酒駕而控制力差,但依伊現場之觀察,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達123.6mg/dl,但她並沒有非常多話、反應時間慢、感覺遲鈍、出現不適當、易怒或覺得悲傷的行為狀態,且經伊調閱沿港埠路的路口監視器,查看系爭車輛的車行狀況是很正常,沒有偏離,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駕駛人在擦撞紐澤西護欄時,有其他不當駕駛的情況;
伊當場並沒有詢問車主為何讓有喝酒之人開車,是在12月20日做筆錄時才詢問,車主表示不知道駕駛人有喝酒,他只是接到電話才去接她們,伊無法確定車主是否知道駕駛人有沒有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可知,其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因有戴口罩,而未聞到駕駛人有明顯的酒氣,駕駛人也沒有出現酒醉之行為狀態,應答均屬正常,且經伊調閱事故前之監視影像,也沒有發現駕駛人有何不當之駕駛行為,其並無法確定車主即原告是否知道駕駛人有酒駕之情事等情,堪認原告以前情否認知悉同車駕駛人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仍讓其駕駛系爭車輛等節,並非無據。
3、雖被告主張駕駛人經測得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618mg/l,由外觀應可輕易辨別具飲酒狀態,且與駕駛人一同聚會之黃怡靜已成泥醉狀態,依常情一般人見聞其有酒氣、酒容,均會認定駕駛人已有飲酒等情;
然依舉發員警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當場也無法辨別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駛人亦無被告所主張飲酒達該酒測值會出現多話、反應慢、感覺遲鈍、出現不適當、易怒或覺得悲傷等行為狀態,則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至舉發員警雖亦曾出具職務報告載明: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駕駛人有喝酒,但駕駛人與黃怡靜2人於KTV唱歌飲酒,原告駕車前往KTV搭載時,黃怡靜自稱已成泥醉狀態,須由友人攙扶才能上車,依常理判斷,原告顯應知悉駕駛人亦有飲酒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核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且駕駛人雖與黃怡靜一同至KTV聚會,亦無法僅因黃怡靜已成泥醉狀態,即遽推論駕駛人必然有飲酒且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況依舉發員警之上開證述,亦難認原告可由駕駛人之行為舉止而辨別其有飲酒之情。
再者,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除職務報告所載之「依常理判斷」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明知同車駕駛人有酒駕乙情?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乙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故被告及舉發機關上開主張既與到場處理之舉發員警於本院之證述迥然不符,自難遽以憑認原告已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禁駛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2、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黃怡靜,致生交通事故等節,固堪認定;
惟依上開(三)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同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既非無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詢是否有其他證據(如影像、筆錄等)可證明原告「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予禁駛之事實?舉發機關明白函復本院,除依「常理」判斷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57、163頁),而舉發機關所指之「常理」又與舉發員警之證述迥然不符,尚無從憑認原告已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情,亦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禁駛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
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禁駛之違規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依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5千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自有未合;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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