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三)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
-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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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定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70-XK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子車〉,曳引車及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系爭子車右側車身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子正(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使訴外人車輛之左側車頭及左側保險桿均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3、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5、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關影像光碟、被告112年3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3674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下稱投院卷〉第63至99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有認識,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訴外人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明:伊沿中清路三段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即原告)從伊左側超車上來,見前方有左轉車輛,疑似往外線切,對方支架(即系爭子車板架)擦撞伊車車頭,伊隨即停車並長按喇叭,對方仍走掉等語(見投院卷第28頁)。
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三段北向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其前方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先行,強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系爭子車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並產生碰撞聲響,訴外人車輛且因而明顯晃動,訴外人旋緊急剎車,並即長按喇叭示警,此時兩車間雖無其他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通過系爭路口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而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第71至95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僅有系爭子車右後方輕微碰撞,其未察覺已擦撞訴外人車輛等情。
惟觀諸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前保險桿處均有明顯刮擦痕,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可稽(見投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係「面」的擦撞,而非「點」的碰撞;
復參以兩車發生擦撞時,有產生碰撞聲響,訴外人車輛且有明顯晃動等情,顯見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已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再者,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跨越車道行駛,且兩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旋緊急剎車,並即長按喇叭示警,此時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衡情原告應可以聽聞並辨別訴外人車輛對其長按喇叭示警之情;
而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投院卷第99頁),其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駕駛聯結車已有11年之經驗,且會經常行駛於市區道路,變換車道時亦會以後照鏡確認安全距離,事故當時子車上沒有載運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原告駕駛聯結車多年之經驗,復參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載運貨物,且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強行跨越車道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訴外人並於發生擦撞後即對其長按喇叭示警等情綜合觀之,實無從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並無認識,故原告否認知悉其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自無足憑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重要交通道路,應有設置路口監視器,其身為職業駕駛,知悉縱然可以逃逸一時,也可能會於短時間內即被查獲,且系爭車輛有投保適當保險足供理賠事故,其任意肇事逃逸,反將導致理賠困難,其無逃避責任之動機等情。
然本件若非因訴外人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錄有事故當時之影像送交警員憑辦,縱有路口監視影像可確認肇事車輛車號,亦難以釐清肇事責任,後續民事賠償更有爭執空間,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足額保險亦難認全無逃逸以規避責任之可能;
況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任而需保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規避責任之動機,並非全然有據。
5、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復審酌原告違規後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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