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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黃式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CA8854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東向174公里(大雅聯絡道),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CA885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854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6日;
申訴日期:112年5月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該處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及移動式取締地點」,實地查訪此地點為交流道入口匝道,前方也未見交通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標示,現場立有一支高桿,上有監視錄影設備;
政府於路口設立監視器,係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應有相當的規範及限制。
今竟用來監視人民百姓車內狀況,已嚴重侵害人民百姓隱私,尤有甚者,竟使用該影像之車查詢車主資料,並取得車籍資料及地址等,製作寄送罰單,員警及機關之作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該地點係交流道口匝道,影像係由上拍攝,員警爬到高桿上目睹並拍攝的可能性極微,顯係違反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1000201083號函,大雅聯絡道非屬國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範圍,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違規地點應屬一般道路;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原告稱「違規地點並無於網站公布...」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0款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係原告主張乃對法之誤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國道警三文字第1120006545號函(含採證影像擷圖2 幀)、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8頁至5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白有田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你舉發的?)是。」
、「(舉發經過?)當天是編排6~10的偵防車取締安全帶勤務,在交流道的橋上,持照相機往下面的聯絡道拍攝。」
、「(證人如何拍攝的?)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才拍攝。」
、「(〈提示臺中地院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該照片為證人所拍攝?)是。」
、「(該照片應該不是監視器畫面?)該地點沒有監視器。」
、「(〈提示臺中地院卷第8 頁,並告以要旨〉對於原告起訴狀第4點,有何意見?)庭提拍攝地點照片、勤務表、工作紀錄簿(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復有拍攝地點照片、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偵防車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61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監視錄影設備影像舉發云云,不足採信。
㈣查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且未見有違規取締照相告示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查本件係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毋庸定期於網站公布,且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舉發係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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