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6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陳雨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日終止委任)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經原告於同日18時46分許撥打110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19時餘許到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6mg/L,僅財損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制開第GW0000000號及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猶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是否合法?

(二)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結果得否採為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之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2年6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301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4517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影像光碟、被告112年7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341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第85至97頁),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亦先後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道交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7、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核屬適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之證據: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授權員警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至他車,並致他車受損,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6mg/L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4380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要求已駕車肇事之原告接受酒測檢定,核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僅係駕車輕微擦撞他車,且其已自行停車,員警未詢問事故兩造有無實施酒測之必要,即要求其一定要接受酒測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洵屬無據。

2、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原告今日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回答沒有,員警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經原告進行第一次吹氣測試後,員警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並請原告再吹大力一點、長一點,原告乃再進行第2次吹氣測試後,員警旋向原告表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16mg/L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2)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詢問其是否需給予礦泉水供漱口即實施酒測,且其於員警抵達前有食用4至5顆蛋黃派,事後發現該蛋黃派內含有酒精成分,又因其有配戴牙套,致口腔內食物殘留會比較多,本件酒測有失公信力等情(見中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1、169、189頁)。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既已於實施酒測前,向原告確認當日並無飲酒之情事,則其未再詢問原告是否需先給予礦泉水供漱口,尚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且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發覺未攜帶酒測器,故現場指派一人警戒,一人返回駐地拿取,俟酒測時已逾15分鐘,並無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參以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之員警李嘉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忘記攜帶酒測器,到場後發現需要酒測才回派出所拿,由另2名員警留在現場,伊拿取酒測器返回現場時,有見員警洪啟源與原告在屋內,自伊最初抵達現場至回所拿取酒測器再返回現場為原告實施酒測大約相距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9頁),而員警洪啟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李嘉祥回所拿酒測器時,原告坐在住處客廳之椅子上,伊則在客廳內靠近門處,等待期間並未見原告有食用任何食品,自伊到場至李嘉祥拿酒測器返回現場為原告進行酒測已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伊係於員警到場之前有食用蛋黃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確於本件酒測前逾15分鐘均無食用任何食品乙情,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縱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亦無礙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3)況且,原告主張其本件酒測前所食用之蛋黃派成分雖載明含有酒精成分,有原告提出之LOTTE蛋黃派外包裝足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食用貴公司蛋黃派後未漱口逾15分鐘,是否仍會檢測出酒測值等情?樂天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及製造商均未進行相關研究測試,恕無從對此提供說明。」

(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而依網路所查得之資料則顯示,經警政署實測食用LOTTE蛋黃派後,酒精殘存時間僅5分鐘,其後經酒測之酒測值即歸零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見LOTTE蛋黃派雖含有酒精成分,但食用後酒精殘存於口腔中之時間,是否足以影響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正確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又原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牙科就診收據,主張其有配戴牙套,口腔內食物殘留會比較多乙節;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山附醫函詢,中山附醫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958號函復略以:「...二、甲○○先生目前仍於本院接受隱適美矯正治療中。

三、經詢問隱適美公司有關酒精殘留於牙套之問題,公司回覆:目前公司沒有相關的研究報告與無法提供正確資料數據。

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會因戴牙套而導致食物殘留影響其酒測值。

三、無法確認若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蛋黃派5個後,未漱口達隔15分鐘以上再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會因配戴隱形牙套而影響其酒測值。

四、目前文獻只有關於喝飲料造成牙套染色之報告,因此無文獻可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依中山附醫函文亦無從確認原告配戴牙套是否會導致口腔內殘留之食物較多,而影響其酒測值。

故本院為求慎重,乃通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其所稱含有酒精成分之蛋黃派到庭進行相關實測,然遭原告明確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201、290頁) ;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認可採。

3、再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第一次酒測失敗時,未告知檢測失敗原因,亦未將檢測失敗之酒測單列印予其簽名確認,即要求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不合法,其合理懷疑第一次酒測值可能為0.14mg/L等情(見中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6至167、189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於第1次檢測失敗時,有告知原告還差一點,並請原告再吹大力一點、長一點等情,堪認員警已有告知原告第一次檢測失敗原因為原告吹氣不足所致;

參以證人李嘉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原告第1次酒測時係因吹氣不足失敗,酒測器是設定在3次吹氣失敗後,才能列印出單據顯示酒測失敗或採證失敗,原告第二次吹氣即成功檢測酒測值,所以不會有檢測失敗之單據,且酒測器只要有完成檢測不論酒測值為何都會有案號,縱使完成吹氣後酒測值為零,也會有案號,所以不可能有原告所指其第一次檢測係因酒測值未達0.15mg/L,而未列印,因為根本無法人為控制機器,且本件伊有檢附於原告前後進行酒測之單據,都是連續案號(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語;

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49979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3、239至245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5月28日至6月4日之第472至480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477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足見證人李嘉祥之證述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亦洵無可採。

4、另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既經檢定合格,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認該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且道交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故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所取得之酒測值自得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

5、綜上,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既屬適法有據,且所進行之酒測程序亦無不當,而所測得之酒測值亦無證據足認有何失準之虞;

則原告既經測得其呼氣中酒測值為0.16mg/L,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屬適法有據: 1、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雖其經測得之酒測值為0.16mg/L,然舉發員警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旋即擦撞路邊停放未行駛之車輛,已造成公共之危害,因認原告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舉發員警顯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小型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併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裁判費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亦係由原告墊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