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6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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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張繼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適用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

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牌號926-P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林森路往西北方向並右轉自由路前行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一);

罰鍰10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

而原告上開逃逸行為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另涉有刑法妨害公務罪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295-310頁)。

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系爭刑事案件爭執員警並無受傷,與本件主張員警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爭點相同,系爭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其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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