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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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王彩鳳即太豐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賴見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投監四市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7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7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號牌OOO-OO號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59分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4段463號前,因所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且未捆砸牢固,其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發生摔倒而受有傷害,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會同司機至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9.12噸,限重8.7噸,超載0.42噸,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3月23日以投監四市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12年2月1日行經埔里鎮中山路4段463號前,貨物綁繩鬆脫以致貨物掉落並造成一名女機車騎士摔倒輕微擦傷,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情節尚屬輕微;

且本件經警現場處理後,即放行,於當天早上10點7分,員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告知甲○○駕駛系爭車輛至驛田加油站所設之地磅過磅,總重9.12噸,核定總重8.7噸,超載0.42噸,該員警予以放行,現場未開立違規罰單,嗣員警於當天下午16時2分,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甲○○,告知要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舉發。

系爭車輛核重總重量為8.7公噸,過磅總重9.12公噸,超載0.42公噸,已有因超載致綑綁不牢固而使所載貨物掉落,與訴外人所騎乘普通型機車因掉落物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情形,舉發機關因本案有車輛超載之違規事實存在,而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依其違規實情予以舉發,有何不妥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超載未超過核定總重量10%視為輕微違規而可予以勸導,免予舉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㈢因系爭車輛超載0.42公噸,其超載比率雖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3款所定之10%,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舉發機關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㈣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尚非係取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並無原告所述將事故作為超載違規處罰之事由,亦非未逾一成之超載視為輕微違規當然應予勸導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

本案原告超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發並無不當,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失之處。

原告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3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4658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04668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3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463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及過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卷〉112年度交字第10 號卷第51至93頁、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超載未超過核定總重量10%視為輕微違規而可予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惟查:⒈證人即處理員警楊婷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112年2月1日8時59分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你處理的?〈提示南投地院卷第55頁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

、「(你到達現場處理時,並未開立南投地院卷第51頁所示之投警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那時還沒過磅,當下是以現場跡證為主。」

、「(事後你是否於當天早上10點7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告知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至驛田加油站所設之地磅過磅?〈提示南投地院卷第107頁,並告以要旨〉)是,因為我那時人在醫院,我現在醫院找被害人後,才去找該駕駛人。」

、「(原因為何?)因為系爭車輛車我還沒有過磅。」

、「(證人當場處理時,為何不直接要求駕駛人去過磅?)我當下沒有想到,想說現場趕快處理完後找被害人。」

、「(為何會想到要駕駛人去過磅?)因為大貨車有載貨物,當下駕駛人跟我說是符合重量的,但是為了保險起見,所以要求他去過磅。」

、「(過磅結果是否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之過磅單?)是。」

、「(依過磅單,過磅完成的時間是11點?)是。」

、「(那時證人已知道系爭貨車搭載貨物的重量為何?)是。」

、「(是否有開立南投地院卷第51頁所示之投警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我忘記是當場舉發還是逕行舉發的。」

、「(你是否於當天下午16時2 分,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甲○○,告知甲○○至警局,並開立南投地院卷第51頁所示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沒有意見,我不知道在什麼時候開紅單給他。」

、「(0000000000是否為證人電話?)是,是我們辦公室的電話。」

、「(既然證人在當天早上11點已經知道系爭貨車的重量,為何不直接開單?)因為他是有發生事故的車,當下我不知道他的超重有沒有超過10% 的容許值,所以還要再確認。」

、「(本件的舉發違反通知單,證人究竟是何時給原告?)我不知道,時間久遠不記得了。」

、「(依照原告所述,證人是否在當日下午16時02分通知甲○○到你們小隊之後,才交付系爭違規通知單給甲○○?〈提示南投地院卷第103 頁,並告以要旨〉)因為我要先確認有無10% 容許值,我跟長官確認因為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有10% 容許值,才通知原告來領紅單。」

、「(本件是在10%容許值範圍內嗎?)是。」

、「(請問證人,我雖然自始有交通事故沒有容許值適用,但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2條有規定情節輕微,證人是否就是認為情節輕微才不予舉發?)因為本件就是有發生交通事故,有違反交通安全,所以我才開單。」

、「(當時證人是否認為雖然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是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處理員警可以不予舉發?)那是因為我不確定,我要跟長官確認10% 的容許值在交通事故是否有適用,不是沒有要舉發的意思。」

、「原告說不需要交通指揮,但其實我到現場的時候交通隊已經在現場做交整,掉落物品的地方到原告停下車的地方約一公里,並非情節輕微之情狀,掉落的東西會造成用路人危害,因為如果機車壓過去,會導致不平衡而摔車。」

「 (一般來說,是不是有容許值適用是否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為判斷?)我問過我的長官,確實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64頁),參以卷附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04668號函略以:「三、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旨揭車輛裝載貨物,於112年2月1日8時59許時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四段463號(對面)前道路有『所戴貨物掉落』之情形,適逢他造車輛行駛而至致生交通事故;

嗣經會同旨揭車輛駕駛人(即申訴人)至驛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所設置固定地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檢驗總重量9.12公噸(核重8.77公噸),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爰本分局據以製單舉發」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85頁至86頁),可知由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會同甲○○前往驛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於同日11點,秤得總重為9.12公噸。

⒉又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原告超載之固定地秤,已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1 年4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 年4 月30日止,此有卷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南投地院卷第35頁),則該固定地秤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9.12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8.77公噸,超載0.42公噸,堪予認定。

⒊至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本件舉發員警既因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到場處理,嗣會同甲○○前往過磅,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依法舉發,自無不合,亦非未逾一成之超載視為輕微違規當然應予勸導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

而被告依前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0.42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計算式:1公噸×1,000元=1,000元),以上罰鍰合計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77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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