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
-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道路排水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設有禁止臨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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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許鴻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牌號APY-7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與永興路2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分別於附表「檢舉時間」欄所載之時檢具事證檢舉,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700828、GFH702825、GFH801469、GFH821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7月5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4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併裁處罰鍰2,4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精神,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範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始為明確。
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起訴狀誤載為第56條但書)之明文,使交岔路口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得以設置停車格供汽車停車,顯見並非所有交岔路口停車皆會導致用路人視線受阻致發生交通事故。
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為住家外牆之空地,該T型路口巷道狹窄、長期兩側均停放機車,汽車無法會車,除社區特定住戶4、5輛汽車出入外,少有汽車通行,亦非車輛轉彎匯集之處,不會影響往來通行,現場亦未劃設紅線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且檢舉人拍攝照片之角度頗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道路排水溝渠上,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道路而非空地。
又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後照鏡收折,員警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自屬停車。
次查系爭地點未設置停止線及號誌燈,其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應以轉角處起算,依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放,其停車行為足以妨礙車輛進出、轉彎及交會,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原告明知系爭地點周遭汽機車通行不易,仍執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26968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與Google街景圖)、Google Map街景圖、舉發通知單(檢附取締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卷第28-40頁;
本院卷第26、35-38、51-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地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示、原告稱不會影響往來通行,本案是否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55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11月24日再為修正,但僅限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數)。
是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量基準表之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若非為上、下客、貨者仍應處罰鍰6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⑶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明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故道路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其功能與道路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性,排水溝渠加蓋部分如與路面相鄰接,更將經常為行人行進間閃避車輛之處所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尚難認非構成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一部。
觀以卷內檢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35-38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屬道路範圍,原告稱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住家外牆之空地等語,應不足採。
2、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而交岔路口之起算地點,按62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若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經查參前揭檢舉違規照片,文隆街27號屬文隆街與永興路28巷之角間房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
3、再細繹上開檢舉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車門皆未開啟、左側後照鏡收攏、四輪皆已回正、後側煞車燈及方向燈皆未亮起,且緊貼右側建物停放,未見原告位於車輛四周或位於車內,故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應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
被告依個案情形認採原告之行為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而處以較輕之罰鍰,原處分已較有利於原告,足見被告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處原告600元之罰鍰,與法未有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系爭地點巷道狹窄,長年無法會車,並非車輛轉彎匯集之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不會影響往來通行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對臨時停車之處罰,僅於第3款係針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其餘各款並不以臨時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
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另原告認其停車未妨礙他車通行等情,僅屬個人主觀之判斷,倘人人均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則任何交通相關規定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
本件依客觀情況判斷系爭車輛之停放,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 112年4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GFH700828號 2 112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 112年4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GFH702825號 3 112年5月8日17時43分許 112年5月8日 中市裁字第68-GFH801469號 4 112年5月14日11時43分許 112年5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FH821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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