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7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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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游欣雅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5公里處,因「車速76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15日,申訴日:112年5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紀錄1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行駛96K至97K處,全程車速均維持在60km/h以內。

影像時間08:27:12,行經96.5K所記錄車速為57km/h,08:26:40,行經96K處時為57km/h。

車速均保持在60km/h以內,在速限寬容值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舉發機關於取締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置『警52』、『限速50公里』標誌,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該牌面圖樣清晰且未遭遮蔽,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且採證照片顯示,雷達測速儀(RS-1234)於0000-00-00 00:25:44時,測得系爭車輛於南投縣臺21線96.5公里處路段,車尾時速達76km/h,超速26km/h,而本件雷達測速儀RS-1234號主機,於111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有效期限為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違規時間(112年4月3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係其取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

㈡原告雖稱「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推論,其行速在速限寬容值內...」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況行車紀錄器係以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綜合兩者的資訊得出車輛速度,其準確度受GPS訊號的強弱、接收天線以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得比擬,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投信警交字第1120005869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47頁至51頁、第55頁至57頁、第61頁)。

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25:44」、「證號:MOGA0000000A」、「主機編號:RS-1234」、「地點:台21線96.5公里處」、「速限:50km/m」、「速度:76km/h」,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4月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行駛96K至97K處,全程車速均維持在60km/h以內云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3頁至84頁),查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故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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